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6451号
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鑫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6元,减半收取10993元,由原告上海鸣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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