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81民初9963号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北华建壹街区7栋办公楼7-9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1669728R。
法定代表人:于明亮,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