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9595号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北华建壹街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常梅,青岛西海岸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西海岸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72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11日,按照LPR计算),以上共计82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胶南喜鹊山穿越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穿越固定综合单价为(不含税票)双管240元/米,四管280元/米。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设备顺利进场后,穿越长度每超过400米,甲方支付乙方该路段工程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6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将位于黄岛区××路××路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供电所顶坏了高压电缆,供电所委托了施工公司进行修复,总费用47692元,该款项是被告垫付的。当时原告工程项目经理孙德福和现场施工负责人薛保荣认可从工程款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给被告损坏了管材300米,每米26元,共计7800元,根据项目经理孙德福的指示给了介绍人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490元,通过项目经理孙德福及薛保荣报给了原告,应当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里面抵扣;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对,且其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原告不认可垫付款,原告将依法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鑫运通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胶南喜鹊山穿越工程,工程内容为定向穿越(不含管材)…施工完成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本工程穿越固定综合单价为(不含税票)双管240元/米,四管280元/米…乙方设备顺利进场后,穿越长度每超过400米,甲方支付乙方该路段工程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盖章、被告签字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鑫运通公司组织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签署的确认单总计工程款为2772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尚欠672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地下高压电缆的损坏,供电所委托施工公司进行了修复,总费用47692元,该款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工程项目经理孙德福和现场施工负责人薛保荣也认可从工程款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给被告损坏了管材300米,每米26元,共计7800元;另根据项目经理孙德福的指示给了介绍人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49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了明细表一份、收据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没有公司加盖任何公章,且该证据只是被告方与汇韬电气公司之间形成的支付关系,并没有原告方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转款支付凭证,根据被告方的答辩,即使存在被告方所述的事故,也是对供电所的赔偿,不应当是汇韬电气,故收据及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通话的是薛保荣,也不能说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报告给了公司并得到公司的认可;该组证据中被告所述2018年垫付了款项,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是2017年,说明没有赔钱之前,汇韬电气就出具了收款收据,两者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原告方的认可,其所称与原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薛保荣的录音中也仅是谈到了垫钱的问题,并不能体现具体的事由以及款项的数额,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喜鹊山路穿越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最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称工程施工至2017年2月份左右,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6日即为付款日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自此时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损坏了电缆、管材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等共计65490元,其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其所提交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72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64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