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4153号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北华建壹街区7栋办公楼7-9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1669728R。
法定代表人:于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祥,男,系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26718986Q。
法定代表人:杨淑惠,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13799。
法定代表人:向文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男,系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祥、刘福岭、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380元及利息暂计15000元,以上共计21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穿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烟淄管线(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承包给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但是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23日,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713380元。截止目前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203380元。经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穿越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与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未作答辩。
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适格,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二标段、三标段、八标段的土建及青培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是违法的分包合同,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付款明细,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穿越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现场检查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烟淄管道第八标段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回款表,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二标段、三标段、八标段土建、青培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二标段、三标段土建、青培工程及八标段青培工程分包给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八标段的穿越工程分包给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甲方)与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穿越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系由***的质量检查员李家兴签字。约定工程地点为桓台,主要施工内容包括现场布置、泥浆池的开挖、钻孔、挖孔、洗孔、发送沟的开挖、回填、管道回拖、撤场后的现场恢复等。开竣工日期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管道规格100mm,土质单价100元/m,沙质单价120元/m;管道规格400mm,土质单价400元/m,沙质单价500元/m;管道规格500mm,土质单价500元/m,沙质单价600元/m。合同生效后,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进场施工,每完成一处穿越,需马上通知***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以本项图纸要求为准,标志为回拖后完成打压测径,并得到监理和业主的认可。打压测径合格之后,***给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正式的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为双方结算的正式依据,***如在打压测径合格后5日内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施工验收合格后,***需在一周内付给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70%。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后,***需将工程款给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2013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31日,***支付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3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通过刘文红账户转账支付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2014年1月31日,***通过刘文红账户转账支付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2015年1月24日,***通过刘文红账户转账支付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2016年1月29日,山东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通过刘文红账户转账支付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刘文红账户转账支付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2020年6月23日,***与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结算,案涉工程量为713380元。2020年9月30日,***通过张文倩账户转账支付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共支付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0元,尚欠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3380元。
本院认为,***与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穿越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3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利息15000元,经审查,以工程款203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按年息3.85%计算,利息为13901.16元。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转包、出借资质行为,并没有截留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发包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33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3901.16元;
三、驳回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