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241号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华建壹街区7栋办公楼7-9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1669728R;
法定代表人:于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运通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李树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工资139750元与经济补偿金18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被告***既不是原告聘用,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对其工作内容与性质均没有管理权,其获得报酬的根源也不是来源为原告提供劳动而获得,虽然原告向其支付款项也是代为支付的。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欠薪证明、代付款协议等文件是伪造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欠薪证明均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其本身就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而且该合同、欠薪证明原告从未见过,也与原告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完全不同。被告在仲裁中陈诉劳动合同、欠薪证明的形成也与原告提交的用章记录、原告职工名册、管晓红录音相互矛盾,足以说明劳动合同、欠薪证明等文件系伪造的。被告所陈述的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的了相关施工合同,通过多份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工程工期较短,这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差别较大,原告签订这样的劳动合同显然与常理不符合。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清晰的显示出,原告已经垫付100多万元工人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四、被告已超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依法应予驳回其仲裁申请。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持具诉状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没有及时支付,该事实已经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鑫运通公司(甲方)与刘立群(乙方)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出资总额为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主要材料,工人工资、转场费等);乙方出资总额为设备及维修费等。第三条约定共同投资人委托乙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即在项目施工期间,行使其作为合伙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合作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三年。鑫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宪岭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及个人印章,刘立群代表乙方签字。
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间,刘立群代表鑫运通公司与滨州市环海东辉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正通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滨汇燃气有限公司等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均盖有鑫运通公司公章。被告***称其在以上项目中开始为原告鑫运通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3月28日,鑫运通公司与刘立群签订《投资合伙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21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投资合伙解除协议》有效。
***提交了其与鑫运通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019年11月7日鑫运通公司为曹新锋、***、庞立平、***出具《欠薪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内容为:甲方:鑫运通公司乙方:***双方同意劳动合同期限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甲乙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止。工资标准为每年年薪五万元,其中每月发放叁仟元,于每月二十日发放。《欠薪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曹新锋(身份证号:37032119********)、***()、庞立平(身份证号:61040219********)、姜友波(身份证号:37140219********)自2017年3月6日入职我公司工作,截止今日已累计工作了三十一个半月。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与以上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无法按时支付,截止今日,累计支付曹新锋工资20000元,***16000元,庞立平0元,姜友波8000元。按与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截止今日,欠曹新锋242500元工资;欠***115250元工资;欠庞立平131250元工资;欠姜友波149500元工资。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将所欠以上四人的工资全部结清。今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按与以上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另外所欠工资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到结清全部工资为止”。两份复印件上均有鑫运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宪岭的个人印章,后鑫运通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
2020年1月23日,鑫运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转账15000元,交易详情为“工资”。
2021年2月9日,滨州市环海东辉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正通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滨汇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鑫运通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乙方公司工人***、曹新锋、姜友波、庞立平四人工资,累计欠薪玖拾肆万元,在滨州市环海东辉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正通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滨汇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应支付鑫运通公司的工程尾款范围内,鑫运通公司同意由以上三公司将各自的工程尾款作为工人工资直接拨付给***个人账户。滨州市环海东辉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正通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滨汇燃气有限公司、鑫运通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并按捺手印。截止庭审时,甲方已代为支付***工资35500元。
2021年6月3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欠工资共计139750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21年11月23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欠工资共计139750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750元。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鑫运通公司曾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朱墨时序等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庭审中,本院向鑫运通公司释明是否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鑫运通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投资合伙协议》、《投资合伙解除协议》、《欠薪证明》、《代付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被告2017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22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运通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欠薪证明》、《代付款协议书》均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三份书证均盖有鑫运通公司的公章,其虽在庭审中对公章和朱墨时序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也从未XXXXXX案,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劳动合同期限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甲乙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止”,截止仲裁前,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鑫运通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欠薪证明》虽为复印件,但鑫运通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复印件真实性的确认,且上述复印件内容与《代付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鑫运通公司也向***实际支付了15000元工资,因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欠薪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涉《劳动合同》虽与鑫运通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制式合同不同,但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在仲裁中以原告鑫运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鑫运通公司尚欠工资数额,鑫运通公司认可***的年薪为50000元,即公司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工资214583元(50000元/年÷12个月×51.5个月),鑫运通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与滨州市环海东辉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正通燃气有限公司、滨州市环海滨汇燃气有限公司代付的35500元应予以折抵,鑫运通公司尚欠***工资164083元(214583元-15000元-35500元),***主张欠付工资为1397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鑫运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以此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750元(4166.67元/月×4.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39750元;
三、原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大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