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02民辖初309号
原告:山东西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号中铁财智中心6、7、8号楼7-60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原告山东西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经招投标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供电公司”)就后勤保障3号楼装饰装修分系统改造、后勤保障3号楼装饰装修分系统卫生间维修、兰山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装饰装修分系统维修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业之峰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上述工程建设。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业之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对业之峰公司承包的上述临沂供电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合作,由业之峰公司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3%的项目利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由业之峰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项目利润93900元并支付保证金。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合作建设的临沂供电公司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但截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44100元且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41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在《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理应得到遵守。2016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第5项第9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应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并且,该《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的签订地点为滨州市滨城区。因此,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临沂市××山区,有原告与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属专属管辖,对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成立。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