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远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执异77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淄博远彭商贸有限公司,住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路洪沟社区34号—35号楼沿街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2665778,住所地:张店区杏园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杰,男,1990年6月10日生,系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远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远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查封了我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河镇夼××路××楼××单元××、××、××、××、××、××、××、××套房产。我公司系高山华府项目建设单位,被执行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2013年,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约定,用高山华府项目上的房屋抵顶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用来抵顶的房屋都有一张带编码的《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我与被执行人均在证明上盖章确认。通过该方式,我公司已付清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法院查封的八套房产,已抵顶给蔡明海,且房产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法院不应查封这八套房产,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位于胶州市××河镇夼××路××楼××单元××、××、××、××、××、××、××、××套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淄博远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八套房产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院查封这八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淄博远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对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武、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淄博远澎公司工程款229万元、经济损失27.48万元。二、驳回原告淄博远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金宏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远彭商贸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查封了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河镇夼××路××楼××单元××、××、××、××、××、××、××、××套房产。异议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该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约定,用高山华府项目上的房屋抵顶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通过该方式,该公司已付清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法院查封的八套房产,已抵顶给蔡明海,且房产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法院不应查封这八套房产,为此,该公司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位于胶州市××河镇夼××路××楼××单元××、××、××、××、××、××、××、××套房产的查封。
另查明,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法院查封的胶州市××河镇夼××路××楼××单元××、××、××、××、××、××、××、××套房产登记在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确认该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异议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八套房产的查封的请求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落户于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夼苑路1号13号楼3单元201、301、401、302、402、501、502、602八套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安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