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恢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淄博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董事长。
被执行人:毕立武,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省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毕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1426946.52元。二、被告毕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82458元。三、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立武追偿。四、被告毕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33552米、扣件19156个、套管1260条。因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2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2年2月25日、3月21日、4月14日、5月25日、6月13日、7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武名下有房产(已轮候查封)、无车辆、无证券;**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毕立武名下有银行存款(已冻结并扣划)。
3、2022年4月14日,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及房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武名下有房产(已轮候查封)、无车辆。
4、2022年7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5、2022年7月26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是否公告悬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公告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在卷佐证。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立武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石磊
审判员  李鸿飞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