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系**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省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坟村。
负责人:彭某,经理。
复议申请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13执664号】过程中,**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法院划拨胶州市财政局银行存款x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划拨胶州市财政局银行存款x元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存于胶州市财政局的x元是**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职工的专项资金,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执行法院将**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当作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或改正。
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存于胶州市财政局的养老保障金属于该局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管资金,系建设单位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高山华府小区工程项目”的预缴资金,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工程竣工后应由**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付返还,属该公司所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的社会保险基金与本案中的养老保障金性质不同,前者指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而后者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用以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纳。该保障金本质上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其来源是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中的养老保险部分,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后,不再按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向施工企业支付。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根据该通知精神,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在工程结束后应该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取得该款后,对款项享有独立的支配权。综上,法院扣划措施合法、合规,应依法驳回**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13执664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5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20日,执行法院向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约125万元。2018年3月23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承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2016年4月办理竣工验收,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按规定收取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此款项按规定应拨付**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时,因该企业提出其《**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手册》上登记的账户、账号已被冻结,申请变更拨付账户、账号,但因其一直未按规定到青岛市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我局至今未予拨付此款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表明,该项资金非属建筑企业的经营营业性收入,不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也非企业的储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的“收入”范畴。综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无法协助配合执行涉案款项。
2020年10月22日,执行法院向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再次发出(2016)鲁0213执6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x元的范围内提取应支付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020年11月5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再次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4月15日至24日期间,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多次催促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拨付,但该公司一直未到该局办理拨付手续。并再次说明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无权协助执行该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用于抵偿**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民事纠纷中的债务。
2021年9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0213执66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胶州市财政局银行存款x元。
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收据、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企业变更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胶州市财政局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障金x元,因涉案款项未能及时转账,该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8日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
执行法院认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实行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筹集后再拨付建筑企业的管理方式。即建筑企业在承接建筑工程时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建筑企业,专门用于办理建筑工人劳动保险。故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实际上是建设单位支付给建筑单位的工程造价款,在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单位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拨付手续。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资金,不是社会保险基金。本案中,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多次催促,该公司一直未办理拨付手续。执行法院基于涉案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非社会保险机构所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具有公共属性,依法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
2022年2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22)鲁021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鲁021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扣划胶州市财政局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社会养老保障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筑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资金来源,关系到建筑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纳入由财政社会保障机构开设的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关于改革**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第四条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与使用规定,各级建筑主管部门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在银行开设“建筑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结算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不管是由财政部门征收还是人社部门征收,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是一样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用于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是建筑企业职工的“血汗钱”“活命钱”,不是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的“收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执行法院查封、冻结或扣划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款项属于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抗拒执行,拒不领取该款项,该款项由**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执行。根据《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代收;2019年1月1日前已收取的,由城乡建设部门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高山华府”项目的施工企业,根据上述通知,案涉款项实际属于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系属于**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支配的财产。同时,根据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于2018年3月20日已通知**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涉案款项,因**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办理手续,导致案涉款项暂未拨付到**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上述事实均能够说明,案涉款项的所有人及支配人系**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是为了抗拒本案的执行措施,拒不领取该款项,该款项本质上等同于**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执行。2.《**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关于改革**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等地方性规章制度,均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型规定,旨在限制地方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款项的挤占挪用,该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财产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案涉款项作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支配财产,显然并不属于第三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范畴。同时,《**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关于改革**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也并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案涉款项也不属于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范畴。因此,**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系限制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案件中,将社会保险机构代管的养老保障金作为社会保险机构的自有财产予以执行。而本案中,人民法院系依法执行**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财产,所涉情形与该通知所列情形并不一致。**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依据该通知不应对案涉款项予以执行,系**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断章取义,歪曲上述通知的适用情形。4.(2015)李商初字第266号案件判决**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70余万元及利息,但该案于2016年2月生效后,**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债务,致使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负债累累,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受侵害方,理应受偿该款项。**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人民法院本案中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及复议,侵犯了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涉款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且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政府职能代收,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的,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因此,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部门的提取、拨付,不能改变案涉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所有人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驳回**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瑞军
审 判 员 焦兴凯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