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3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林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川,**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坟村。
负责人:彭帅,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13执664号】过程中,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划拨胶州市财政局银行存款12115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划拨胶州市财政局银行存款1211500元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存于胶州市财政局的1211500元是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职工的专项资金,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李沧法院将异议人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当作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或改正。
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存于胶州市财政局的养老保障金属于该局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管资金,系建设单位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高山华府小区工程项目”的预缴资金,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工程竣工后应由**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付返还,属该公司所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的社会保险基金与本案中的养老保障金性质不同,前者指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而后者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用以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纳。该保障金本质上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其来源是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中的养老保险部分,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后,不再按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向施工企业支付。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根据该通知精神,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在工程结束后应该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取得该款后,对款项享有独立的支配权。综上,法院扣划措施合法、合规,应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2947.1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13执664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5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20日,本院向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约125万元。2018年3月23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承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2016年4月办理竣工验收,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按规定收取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此款项按规定应拨付**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时,因该企业提出其《**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手册》上登记的账户、账号已被冻结,申请变更拨付账户、账号,但因其一直未按规定到青岛市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我局至今未予拨付此款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表明,该项资金非属建筑企业的经营营业性收入,不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也非企业的储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的“收入”范畴。综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无法协助配合执行涉案款项。
2020年10月22日,本院向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再次发出(2016)鲁0213执6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提取应支付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020年11月5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再次做出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4月15日至24日期间,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多次催促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拨付,但该公司一直未到该局办理拨付手续。并再次说明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无权协助执行该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用于抵偿**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民事纠纷中的债务。
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0213执66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胶州市财政局银行存款1211500元。
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企业变更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胶州市财政局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障金1211500元,因涉案款项未能及时转账,该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8日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
本院认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实行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筹集后再拨付建筑企业的管理方式。即建筑企业在在承接建筑工程时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建筑企业,专门用于办理建筑工人劳动保险。故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实际上是建设单位支付给建筑单位的工程造价款,在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单位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拨付手续。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资金,不是社会保险基金。本案中,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多次催促,该公司一直未办理拨付手续。本院基于涉案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非社会保险机构所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具有公共属性,依法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明好
审 判 员 郭 栋
审 判 员 张文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鲁艳
书 记 员 高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