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强,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山东。
原审第三人:毕立武,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祎城公司)、毕立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诉人高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管华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祎城公司、毕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组织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诉人高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原审第三人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抵顶证据,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在已查明《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收款收据真实性,且对查明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祎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债权等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依然认为没有书面的抵顶协议,也没有其他有关抵顶的证据,明显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高山公司、祎城公司三方协商出具了折抵房源确认证明,也开了收据。这是很明显的书面抵顶证据。一审在已经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既不认定这些证据无效,也不认定有效,而是在罗列完证据后,全然否认这些证据的存在。此认定不符合正常的审判逻辑,明显错误,应当依法得到公正公平的纠正。可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结算及抵顶情况。一审判决认为没有抵顶,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完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认定房屋不属于上诉人,从而跳过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高山公司,直接允许***执行登记在高山公司名下的房产,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房屋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一方占有使用,登记的权利人高山公司在诉讼中也承认上诉人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一审判决理应按照查明的房屋实际权利状况,根据《物权法解释》第二条,认定上诉人为所有人,而不应直接引用《物权法》第九条,却忽视房屋的实际权利状况。退一步讲,即使依照登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高山公司名下,应系高山公司的财产,并非属于第三人。而本案的被执行人是第三人,高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债权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以登记为准的情况下,直接把登记在高山公司名下的财产执行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物权期待权为由,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在上诉人、高山公司及第三人祎城公司达成抵顶房屋的合意,同时将原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72号,上述消灭原债权债务而达成的抵房协议合法、有效。上述有效的协议即是上诉人物权期待权产生的基础,且其唯一指向是涉案房屋而非一般的金钱债权,房屋对应的金钱债权已经在出具收据及顶房单时归于消灭。而被上诉人***的债权只涉及金钱给付,并不涉及房产,***、第三人均无所谓的物权期待权,无权执行涉案房产。二审判决却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的一般债权优先于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房产牵涉的30多万劳务费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的血汗钱。如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数年前领取的涉案房屋又将要被查封,以后还面临被拍卖,付出辛劳的农民工最终还要被赶出自己施工过的房子,流落街头,一审判决却称不涉及生存权,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也损害了普通农民工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以***的申请执行金额作为标的额收取案件的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一并纠正。该高额收取诉讼费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执行异议是对法院的执行程序的争议,即对法院是否查封的决定提出的异议。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属于非财产争议。最高法院的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等判决,都是按照每案100元收的诉讼费,本案亦应按100元收取,一审法院判决按6700元收取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是一般债权,以工程款折抵房款不能主张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高山公司对***的上诉无意见。
祎城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所称债权,未经审判或仲裁,也未经祎城公司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高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原审被告***就执行标的10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执行措施。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案件错判。(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祎城公司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2013年,祎城公司为上诉人施工高山华府项目,第三人毕立武是祎城公司的项目代表。上诉人与祎城公司达成共识,用高山华府项目上的房屋来抵顶应付给祎城公司的工程款,因祎城公司尚欠付高山华府项目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故双方约定祎城公司可将从上诉人处抵顶来的房屋转抵顶给实际施工人。如此上诉人、祎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三方在抵顶房屋价值内的债权债务均可一并抵销。用来抵顶的房屋(含涉案房屋)都有一张对应的《房源确认证明》。《房源确认证明》共设有三联,第一联由施工单位留存,第二联由建设单位留存,第三联交给“客户”(即该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房源确认证明》明确写明:持“客户”联的一方至上诉人处办理完房屋价格确认证明后,由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整个抵顶流程下来,持有《房源确认证明》“第三联”的人最终对抵顶房屋享有真正所有权,系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上诉人已结清应付给祎城公司的工程款;该三方共同抵顶的方式,也帮祎城公司极大地缓解了付款压力;实际施工人对于自己劳务费的期待也由“金钱”变成了“房屋”。为祎城公司提供劳务的多个实际施工人均通过此种抵顶方式获得了《房源确认证明》“第三联”,入住并占有使用了抵顶房屋多年,直到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了多套抵顶房屋。实际施工人对抵顶房屋的合法权利因查封行为受到了严重侵犯。上诉人在经过执行异议听证、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程序后,因对一审判决不服,特提出上诉。(二)本案中的具体事件。1、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与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以房抵债的付款方式。2、2014年1月12日,上诉人与祎城公司共同给高山华府项目的施工人原审被告***(为高山华府项目提供劳务)开具了《房源确认证明》,约定将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抵顶给***,并将该房屋的《房源确认证明》第三联交由***持有,将来待房屋建成后,***持此第三联可直接至上诉人处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祎城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了已收到工程款387370.2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通过对涉案房屋的三方抵顶,上诉人向祎城公司、祎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均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三方就涉案房屋的抵顶手续完成。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上诉人向***交付了涉案房屋钥匙,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4、2018年8月1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1、一审判决对“***主张其与被告高山公司、第三人祎城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没有书面的抵顶协议,亦未有其他有关抵顶的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查明了***手持《房源确认证明》及祎城公司就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却又在“本院认为”部分称“***主张其与高山公司、祎城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没有书面的抵顶协议,亦未有其他有关抵顶的证据”,系明显的前后矛盾。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说明《房屋确认证明》,系因上诉人、祎城公司及***三方通过对涉案房屋的两次抵顶继而抵销三方两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即使《房屋确认证明》形式上非严格的抵顶协议格式,但其内容完全体现了三方抵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确认证明》上加盖了上诉人与祎城公司两方的公章,第三联也早已由实际施工人***持有。以上种种证据足以说明《房屋确认证明》系真实有效的抵顶证据,其更是连接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关键纽带。从最终的判决来看,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祎城公司的财产可以被执行偿还其欠付***的债务,即一审法院判决认可上诉人与祎城公司间的抵顶行为,但上诉人、祎城公司与***三方两两间的抵顶系在一份《房屋确认证明》中完成的,三方环环相扣。现一审判决为达到最终的判决目的只认上诉人、祎城公司间抵顶却不认祎城公司与***间的抵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错判。2、一审判决在认定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最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执行涉案房屋,系因果不符,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即使***已合法实际占有了房屋,但其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话说至此,再无后文。实际上,一直以来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房屋到底属于谁。通过一审判决该部分的陈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所有权属上诉人,在上诉人不欠付反而超付祎城公司工程款即祎城公司在上诉人处并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基于其对祎城公司的债权申请查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显然系错误的查封,应立即解除。然一审判决在否定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却省略了对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其不欠付祎城公司的工程款的分析与认定,直接得出准许将涉案房屋作为祎城公司的财产被执行的结论,系明显的因果错乱,逻辑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最终适用《物权法》第九条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判决引用该条规定,只能得出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出涉案房屋归祎城公司所有进而准许执行涉案房屋偿还其欠付***债务的判决结果。从该角度讲,《物权法》第九条对于本案最终判决的得出系“无效且错误”的法律适用。若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做到正确分析案情,实际应得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上诉人,在祎城公司对上诉人并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基于其对祎城公司的债权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系错误的查封,应依法解除”的判决结果,但因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刻意挑拣,最终导致了案件的错判。(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分析得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分析与片面理解。“物权期待权”系基于物权交付的债权衍生出来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虽未对“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种权利却是真实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实际上就赋予了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屋买受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是物权交付之债比一般的金钱债权具有优先性,所以应予以保护。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主体系“一般交易的房屋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未对“以房抵债受让人”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以房抵债受让人”(在满足协议合法有效、已交房、无过错等条件的前提下)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是有争议的。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对“以房抵债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也逐步进行了明确。2015年12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中第59条规定:“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该规定赋予了“以房抵债受让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当于确认了“以房抵债受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2020年7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问“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贵院的答复为:“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案外人在房产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如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据以主张支付了相应对价,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可予支持”。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同真实的“以房抵债协议”可抵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即对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以房抵债受让人”,应支持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诉求。实际上,“物权期待权”的法理系基于物之交付之债优于一般金钱债权,以房抵债协议中同样也包含了物之交付之债,完全符合第二十八规定的基础要件;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以生活需要为合同目的购买住宅的买受人,比一般债权人有更优先的保护等级。而第二十八条并未对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进行特殊的规定,即可以理解在适用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无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什么,都属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而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言,因本案***的抵顶未涉及“生存权”就不可适用第二十八条,认定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该结论是一审判决对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确的片面理解和断章取义,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依据现行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将第二十八条中“物权期待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将“以房抵债受让人”纳入进来,而并不仅仅局限于一般买受人。因此本案中***在持有真实抵顶协议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受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完全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另,抛开对“物权期待权”的法理分析,涉案房屋本身也与实际施工人的“生存权”息息相关。涉案房屋牵涉的387370.2元劳务费系包括施工人***在内的农民工的血汗钱。若依据一审判决,将***已于查封前获得的涉案房屋错误被错误执行,将使其直接面临“房钱两空”的窘境。且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还是《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都要求对支付劳动报酬,给予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保护。因此本案的判决不仅涉及生存权,也更涉及政策及法制的尊严。从切实维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来讲,一审判决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申请执行金额作为标的额收取案件的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错误收费标准直接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对法院作出的是否查封决定的异议,属非财产性案件,应按照每件100元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系按照被上诉人的申请执行金额收取了诉讼费,该做法直接导致上诉人在提出本次上诉时交纳了同样过高的上诉费,该错误收费标准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贵院应依法纠正,维护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高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是一般债权,以工程款折抵房款不能主张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对高山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祎城公司针对高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高山公司名下,但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高山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顶给祎城公司,用于抵偿高山公司所欠祎城公司的工程款,高山公司已不再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高山公司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祎城公司是否将涉案房屋转抵顶给案外人,与高山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高山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毕立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登记在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许可执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祎城公司(当时名称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改为现名)与被告高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祎城公司承建被告高山公司开发的高山华府多座楼房,并约定以上述第三人祎城公司施工的楼房中的第2、8、11、15、16号楼房抵顶工程款。第三人祎城公司在承建上述楼房过程中,约定由***为其分包劳务。因被告高山公司欠第三人祎城公司工程款,第三人祎城公司欠***工程款,故三方商定,将被告高山公司抵顶给第三人祎城公司的高山华府10号楼2单元201室(即本案所涉房屋)直接抵顶给***,三方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共同办理了抵顶手续,被告高山公司与第三人祎城公司并分别于当日共同向***出具了“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对上述抵顶行为予以确认。该证明上还载明本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建设单位(即被告高山公司)留存,第二联施工单位(即第三人祎城公司)留存,第三联交客户(即***)(注:因户主本人持第三联证明,到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价格确认证明),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即是由其持有的“交客户”联。第三人祎城公司给被告高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四份,确认上述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387370.2元。后被告高山公司直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因本案原告诉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根据(2018)鲁0391执恢27-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8月1日查封了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高山华府小区12套房屋。上述12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高山公司名下,原告主张已抵账给第三人,属第三人的财产,故申请查封。***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所提异议成立,解除登记在被告高山公司名下的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查封。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民事权益。第一,***主张其与被告高山公司、第三人祎城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没有书面的抵顶协议,亦未有其他有关抵顶的证据。因此,***主张案涉房屋抵顶给了其个人并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的产权转移以权属登记变更为准,权属登记未进行变更的,不动产产权不发生转移。本案中,即使***与第三人祎城公司的以房顶债协议是真实的,且已合法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在***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情况下,应对其是否享有足以对抗上诉人执行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便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该规定是基于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生存权的保护而将交付物的债权作为优于金钱债权的“物权期待权”看待而产生,并没有对于不涉及当事人生存权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的意思。本案中,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范畴,不涉及当事人的生存权利,其只是履行金钱债务的方法,***享有的仍然是普通的金钱之债,并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物权期待权”,且***及被告高山公司亦认可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因此,***金钱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排除和对抗***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被告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中,高山公司提交证据一:祎城公司出具的《关于吴中华与我公司及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源折抵欠款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21)陕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涉及同期其他抵顶房屋的案件中,祎城公司完全认可抵顶房屋的行为,系其与高山公司实际施工人三方达成的合意。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抵顶情况下的三方抵顶。祎城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三方对涉案房屋抵顶之合意,确认涉案房屋以抵顶给各实际施工人之事实。***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各方关于抵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一审出示的抵顶房源证明以及收款收据可以明显看出各方抵顶的流程以及最终房屋的归属,其明显的抵顶证据,一审认定没有抵顶错误。
***在庭后法庭调查时提交领取钥匙通知单及物业费收据、***和丁统业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10号楼2单元201室于2015年12月30日由上诉人***的儿子丁统业领取钥匙、缴纳物业费,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高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认可。祎城公司质证认为,对领取钥匙通知单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祎城公司在庭后法庭调查时提交证据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2355号民事裁定书。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高山公司名下,但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高山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顶给祎城公司,用于抵偿高山公司所欠祎城公司的工程款,高山公司已不再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高山公司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祎城公司是否将涉案房屋转抵顶给案外人,与高山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高山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条件。提交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拟证明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无权签订房屋抵顶合同。证据三:提交告知函。拟证明为了防止虚假债权人抵顶房屋,2018年8月31日祎城公司与高山公司共同在告知函上盖章确认,祎城公司的债权人抵顶案涉房屋的,必须经祎城公司办理债权确认。但***所称债权,未经审判或仲裁,也未经祎城公司确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房屋无关,该裁定书也承认上诉人对房屋有提起异议的权利,侧面证明上诉人的债权真实。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高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该声明系第三人公司在抵顶完上诉人所有房屋后又发出的告知函,第三人公司在房屋抵顶时授权毕立武办理工程结算,在庭审时又全然否认房屋抵顶给上诉人,第三人公司明知该房屋如果执行后有余额将会全部返还第三人公司,从而否认自己作出的抵顶行为,其不诚信诉讼行为不应予以支持。高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裁定书中所涉及房屋与本案房屋不同,无直接关联,本案所涉及的全部房屋现均登记在高山房产名下,高山公司作为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时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青岛分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经营高山华府这个项目,其营业场所与高山华府所在地完全一致,在第三人总公司与高山公司情况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包括抵顶、付款对账等均由该分公司完成,最终在第三人公司与高山公司对账时,第三人公司确认第三人公司将青岛分公司所抵顶的涉案房屋计入已收取的高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即第三人公司对青岛分公司的对外抵顶行为再次确认,从法律适用上讲,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青岛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抵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第三人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告知函原本目的是防止非高山华府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从高山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处抵顶拿走房屋,因此第三人公司发函告知,但本案中其它各上诉人均系高山华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相关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均可证实,因此第三人公司单方不认可债权的说法错误。***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毕立武未作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高山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和祎城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且***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祎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祎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高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祎城公司,并约定以所建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之后祎城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后高山公司、祎城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了《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房屋确认证明》,三方各持一份,祎城公司就案涉房屋向高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数额。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方已对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形成合意,《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房屋确认证明》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祎城公司也就案涉房屋向高山公司出具收据,消灭了高山公司应付的相应工程款。其次,***主张依据《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房屋确认证明》,高山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其实际已占有控制该房屋,并提供了领取钥匙通知单、物业缴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高山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虽对高山公司已交付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已按照三方工程款抵顶房源证明完成了交付占有,***对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为有权占有。再次,案涉以房抵顶工程款其实质是通过协商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实现***因建设案涉房屋相应的工程而形成的工程款,而***对毕立武、祎城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应优先于***租赁费。因此,无论是基于抵顶房源证明产生的有权占有还是基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均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对案涉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属于财产类案件,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高山公司关于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毕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树一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