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3民初180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山子村27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十里工业长廊复肥厂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罗路19号院南区12号楼2单元301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祎城公司)及第三人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被告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以及第三人高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管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执行(2019)陕0503执10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夼苑路1号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高山公司系案涉高山华府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祎城公司系高山华府小区的施工单位。2013年起,青岛旭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为工程加工并提供木方,原告系旭日公司经理,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14年1月21日旭日公司与被告祎城公司的分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账后签订《房屋抵押确认书》,确认欠款2474231元,第三人高山公司同意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抵顶欠款。上述确认书签订后,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高山公司及被告祎城公司共同出具案涉房屋的《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并将此交给青岛旭日木业有限公司选定的接收人即原告,作为房屋抵顶完毕的凭证,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并抵消了相应欠款。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高山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控制至今,但由于房屋牵涉诉讼,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备案及过户手续未果。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州法院)为执行***与祎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做出(2019)陕0503执10号执行裁定书,将祎城公司的分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抵顶给原告的房屋查封。原告得知后,作为案外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华州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陕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各方对于抵顶的约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债务已经抵顶消灭,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控制了房产,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辩称,1、华州法院查封祎城公司的财产是合法的,根据祎城公司与第三人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没有错误,应当继续执行。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21日旭日公司与被告祎城公司下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账后签订的房屋抵顶确认书,因旭日木业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祎城公司之间有工程来往的证据,且被告祎城公司的分公司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处置公司资产的协议,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旭日公司即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个人亦不能证明其与旭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用该协议证明其与被告祎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查封的房屋按原告所称系由第三人高山公司向其交付,并非被告祎城公司向其交付,因此对其实际合法占有不予认可。原告在其占有期间并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因此原告占有属非法占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祎城公司辩称,1、对其公司下属的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旭日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都不予认可,其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签订任何协议;2、华州法院查封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夼苑路1号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系其公司的房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山公司述称,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高山公司名下,但实际属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第三联可证实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真正所有权。被告祎城公司将不属于自身的财产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确认归原告所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权利。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有排除查封的民事权利:(1)2014年1月21日旭日公司与被告祎城公司下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账后签订的房屋抵顶确认书、出库明细表以及入库单;(2)2015年1月12日高山公司向被告祎城公司下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具的工程折抵房源确认证明一份、领取钥匙通知单及物业收据各一份;(3)(2021)陕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4)旭日公司出具的抵顶情况说明;(5)原告与案外人高会芹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高会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抵顶确认书、出库明细表以及入库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工程折抵房源确认证明、领取钥匙通知单及物业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2021)陕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旭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的购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祎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公司下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分公司只是一个联络处对外不能开展业务,其与第三人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由其与高山公司签订的,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无权处分高山公司抵顶给其公司的房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祎城公司的前身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第三人高山公司开发的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高山华府的工程后因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高山公司将部分开发的房屋向祎城公司抵顶工程款一节,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旭日公司与被告祎城公司下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账后签订的房屋抵顶确认书,因被告祎城公司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且该确认书属意向性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高山公司与被告祎城公司下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折抵房源确认证明因被告祎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亦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领取钥匙通知单及物业收据仅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祎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了(2018)陕0503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做出(2019)陕0503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高山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夼苑路1号高山华府小区包括10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为查封的10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做出(2021)陕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裁定不服,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夼苑路1号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为其所有,并解除查封措施。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高山公司名下。被告祎城公司是高山公司开发的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高山华府工程的总承包人,因该工程属于垫资工程,祎城公司与高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将高山公司开发的部分房产抵顶祎城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案涉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夼苑路1号高山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属于折抵的房屋。原告***系旭日公司股东祁英的弟弟,其认为案涉房屋由祎城公司抵顶给旭日公司后,其作为旭日公司选定的接收人对该房产具有合法的产权,自2016年1月7日开始原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其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权利。由于第三人高山公司开发的华府小区由被告祎城公司承建,高山公司在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用其开发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因此高山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屋应归被告祎城公司所有。被告祎城公司下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以及与高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事先未经被告祎城公司授权,事后被告祎城公司也不予承认,因此对被告祎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加之旭日公司与被告祎城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亦证据不足,旭日公司根据该房屋抵顶协议以及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明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根据旭日公司的授权亦不能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亦不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文
人民陪审员  李宝军
人民陪审员  方会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边慧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