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西城三路与鲁洲路交汇处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33460756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方圆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经二路以西、纬八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551973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胜利油田方圆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盛建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显通公司、***、***、***、方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该工程是为显通公司干的,***、***是显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表可以证明。二、显通公司承认工资由其发放,***、***的行为代表显通公司,该工程与盛建公司无关。三、一审通过网络庭审,信号不佳,一审法院存在误听,盛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显通公司欠盛建公司许多工程款,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
***辩称,显通公司安排干活,工资由显通公司支付,劳务费应由显通公司支付,不知盛建公司的存在。
显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不是显通公司的职工,***未向显通公司提供过劳务。显通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建设主管行政部门要求工程开工前必须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工人名单均由分包单位盛建公司提供,显通公司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在工资发放平台发放工资,不能证明收到工资的工人就是显通公司的职工。根据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期间,涉案工程由盛建公司施工,显通公司没有雇佣过***,***也未向显通公司提供劳务。且盛建公司向显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按时足额支付本单位务工人员薪资及其他费用(包括材料、机械等费用),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拖欠务工人员薪资及其他费用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显通公司,显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系***与***、***进行,显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认定多少工程款均与显通公司无关。三、政府留言板中的信息系***自行提交,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提交一方不应当予以否认。根据***自行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超额支持了其劳务费。
方圆公司辩称,方圆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盛建公司提出的诉求与方圆公司无关。
***辩称,***施工班组是显通公司原东营分公司经理和项目经理委托***介绍的施工队伍,***系为显通公司施工工程,其工资全部由显通公司支付,劳务费应由显通公司支付,一审判决由***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建公司、显通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结算款等共计65283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28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向***支付违约金60000元,盛建公司、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方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盛建公司、显通公司、方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显通公司东营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方圆公司—涂料车间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范围为涂料车间2主体建设,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具体包括采购、施工、报检报验、施工质量监督、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检查、检测、材料检测、施工资料编制等),甲方中标价1120万元,按照4.46%提取管理费50万元后,承包给乙方1070万元,以上报价为包工包料(提供含税9%的发票,如果国家税法有变动,以国家税法公布的税率为准),乙方财务独立,自行进行增值税发票的相应抵扣,甲方不得干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机械进场10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框架主体工程完成后10日内,拨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10日内,拨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工程款;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建设单位负责一次结清工程款;每次付款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及收据。工期要求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具体竣工时间以建设单位要求文件为准)。2020年4月20日,显通公司东营分公司转账支付盛建公司2287400元。2020年9月8日,显通公司东营分公司转账支付盛建公司10万元。2021年7月8日,盛建公司给显通公司开具金额总计2387400元的工程款发票。
2020年9月2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方圆公司涂料车间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为涂料车间工程图纸的木工劳务(不含二次结构)及混凝土浇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包价为模板66元/㎡(按混凝土接触面积,本价格不含模板支架),混凝土浇筑25元/m3(商混、泵送),钢筋制作绑扎1000元/吨(基础以下);以上价格不含税费,承包总费用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费用中包含乙方自备加工工具、自备辅材等费用;承包范围内发生的零星用工:其中零工按每日280元计算,零星用工必须经当天施工员认可、项目经理批准,在每月的25日前集中上报项目部;乙方交通费、伙食费自理;付款方式为:第一层模板安装完成后三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劳务费的70%,第二层模板安装完成后三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劳务费的70%,第三层模板安装完成后三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劳务费的90%,2020年年底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0%,余款在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2021年1月12日,***在方圆项目涂料车间2工程量结算表(砌砖班组)上签名按印,***在该表中分包技术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名按印,结算表载明地槽砌砖21400块、每块0.4元,地槽抹灰320㎡、每平方米8元,零工焊避雷柱芯板13个、每个240元,经计算上述共计14240元。2021年1月12日,***在方圆项目涂料车间2工程量结算表(钢筋)上签名按印,并注明地基按每吨1000元结算,地上主体按每吨1200元结算,***在该表中分包技术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名按印,结算表载明地槽钢筋绑扎61.86吨、3.96m钢筋绑扎24.25吨,经计算上述共计90960元。2021年1月12日,***在方圆项目涂料车间2工程量结算表(木工)上签名按印,并注明按沾灰面65元/㎡结算,***在该表中分包技术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名按印,结算表载明地槽模板支设1365㎡、3.96m模板支设2240㎡、7.96m模板支设3729㎡、11.76m模板支设2246㎡、15.46m模板支设1172㎡,经计算上述共计698880元。2021年1月12日,***在方圆项目涂料车间2工程量结算表(混凝土班组)上签名按印,并注明按25元/m3结算,***在该表中分包技术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名按印,结算表载明地槽砼浇筑575m3、3.96m砼浇筑323m3、7.96m砼浇筑565m3、11.76m砼浇筑323m3,经计算上述共计44650元。2021年1月12日,***在方圆项目涂料车间2工程量结算表(零工)上签名按印,并注明按每个270元结算,***在该表中分包技术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名按印,结算表载明地槽6月份零工181个、地槽7月份零工181.7个、±0.00以上8月份零工25.5个、9月份零工12.5个、10月份零工3个,经计算上述共计108999元。2021年2月3日,***出具方圆涂料车间2模板量,载明:基槽模板清理淤泥2020年7月6日二次拆支模板方量230㎡。
2021年1月12日,***出具项目部费用(***垫付)共计10830.5元,***签名按印并注明“实际支出给予下账支付”。2021年1月14日,***出具“方圆涂料车间2:勾枪及伙房炊具一共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将此钱付至***”。2021年1月21日,***在生活费明细表中签名按印并注明“扣钢筋工8040元生活费支付给***”。2021年1月12日,***出具塔吊工、管理人员、**2人伙食费11340元,***签名按印并注明“另外扣水电组生活费500元”。
2021年1月17日,***以“农民工讨薪”为题在政府领导留言板上诉求内容为:其承包了显通公司承建的方圆防腐材料车间2的木工活,6月份进场开始干活,直到十月中旬就不给钱,只发放了一部分我们农民工工资,现剩余大约70多万就是不给结算付款。2021年2月19日,东营港新材料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回复以下内容:显通公司承建了方圆防腐材料项目第三标段项目,您承包了显通公司的木工、钢筋和混凝土施工项目。您承包的项目共涉及三部分人员工资,第一部分为您分包给***木工工资约35万元,***本人不同意通过您支付工资,而是要求公司直接支付,于2021年1月与显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第二部分是由您直接管理的工人15人,其中8人已私下联系显通公司要求公司代发工资,现已完成工资发放手续,涉及金额65336元,预计2月8日能够发放完成,剩余7人,涉及工资28908**在核对办理工资单事宜,核对完成后第一时间将工资发放到位。第三部分为您雇佣劳务市场人员11名,涉及工资13200元,已签署代发协议,显通公司于2月6日代发完成。至此,所有涉及未发放的工人工资均已协调处理完成,工人都认可处理结果。
***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7月16日、9月15日、10月7日、12月27日微信支付***1000元、3000元、2000元、6000元、300元。***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31日微信支付***2000元、2000元、4000元。***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9日微信支付***1170元、1580元、620元、3470元、1970元、1600元。***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13日微信支付***5000元、5000元、14350元、30000元、4000元。***于2020年7月9日微信支付胡金传14360元,于2020年7月12日微信支付***1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微信支付***300元。
***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宝支付胡金传5240元,于2020年7月12日支付宝支付王建设4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宝支付***1000元。***分别于2020年7月12日、7月24日、8月7日支付宝支付***3000元、1000元、30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显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132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在案涉工地自2020年8月份开始给盛建公司干收料员,2020年11月份左右给显通公司干。2020年11月份后,由显通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代发工资。”该案认定“***、***在案涉施工期间作为收料员为盛建公司收料,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案判决盛建公司支付**材料款445421元及利息。上诉期内,盛建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4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于2020年5月入场施工,2020年9月22日补签了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提交的2020年6月份考勤表记载共有23名工人接受考勤,2020年7月份考勤表记载共有28名工人接受考勤,2020年8月份考勤表记载共有25名工人接受考勤,2020年9月份考勤表记载共有12名工人接受考勤,2020年10月份考勤表记载共有7名工人接受考勤。*****显通公司平台直接支付零工工资305168元,支付***直接管理8名临沂木工65336元,支付当地劳务市场11名零工13200元,支付伙房馒头钱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向***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二是***诉请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涂料车间工程图纸的木工劳务(不含二次结构)及混凝土浇筑,属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因***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故***与***、***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有权请求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关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首先,***、***是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即发包方,施工结束后,***在方圆项目涂料车间2工程量结算表(砌砖班组、钢筋、木工、混凝土班组、零工)签名并注明了结算单价,***、***在***垫付费用、伙食费结算单上签名,即两人与***进行了结算,因此,***、***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2021)鲁132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在2020年11月份前系盛建公司的收料员,故***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盛建公司承担,根据查明事实,显通公司自方圆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施工,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盛建公司,关于盛建公司与***的关系,两方均*****不是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进行质证时**“事实是显通公司转包给盛建公司后,盛建公司又转包给***施工”,盛建公司未明确其与***之间的关系,在排除***是盛建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情况下,***关于两方系转包关系的**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系通过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方式承接施工,***要求发包人方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要求显通公司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方圆项目涂料车间2工程量结算表(砌砖班组、钢筋、木工、混凝土班组、零工)中载明了工程量和结算单价,经计算上述劳务费共计957729元,***、***对***出具的方圆涂料车间2模板量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载明的工程量,按照65元/㎡计算应为1495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972679元。另外,***垫付有关费用共计42710.5元。***购买钢筋调直机、钢筋切断机、钢筋弯曲机、数控弯古机支出的11600元,按照约定,施工所需加工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准备,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自担。上述劳务费及垫付的有关费用共计1015389.5元。*****显通公司平台直接支付零工工资305168元,支付***直接管理8名临沂木工65336元,支付当地劳务市场11名零工13200元,支付伙房馒头钱62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政府留言板回复内容,显通公司已代付或协议代付工人劳务费共计457444元,加上***自认的馒头钱6200元,总费用中应扣除463644元,故***有权诉请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的有关费用金额应为551745.5元。
综上,***要求***、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有关费用5517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因***中途停止提供劳务,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实际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的有关费用551745.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517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2元,由***负担1966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盛建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提供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虽系与***、***签订,但显通公司一审提交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盛建公司的材料员,在显通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中,***在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盛建公司虽不认可***的身份,也不认可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对于其从显通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在其施工期间为何由***、***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未作合理解释,一审判决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合同后果由盛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显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盛建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向***发放工资,盛建公司以显通公司向***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系显通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成立,其主张应由显通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