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241号
原告:胜利油田方圆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经二路以西、纬八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551973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市京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735186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廊坊市京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纳。
原告胜利油田方圆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京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6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64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向被告供货,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价款为1360000元、1632000元、126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256800元。发票开具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余款2756800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函》,被告对催款函中的余款2756800元予以确认。202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若所请。
京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争取尽早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圆公司长期为京龙公司提供工业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圆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向京龙公司开具价款为1360000元、1632000元、126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256800元。发票开具后,京龙公司支付方圆公司货款150万元。2021年8月23日,方圆公司向京龙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8月23日京龙公司欠货款2756800元,要求京龙公司予以核对。京龙公司经核对在催款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但至今,京龙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为京龙公司提供工业品,京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在方圆公司开具发票后,京龙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拖欠2756800元未付,构成违约。方圆公司要求京龙公司支付货款2756800元并自开具发票之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方圆公司主张的货款并以1492000元(1360000+1632000-1500000)为本金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以1264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本院酌定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40%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廊坊市京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利油田方圆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568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149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64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4元,已减半收取144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廊坊市京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