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华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华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2民初4053号

起诉人:威海华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香山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承欢,经理。

本院收到起诉人威海华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威海华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林双玲向其支付拖欠的空调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起诉人为威海艺茶艺道贸易有限公司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包含设备及配套管道线路),2018年8月24日,威海艺茶艺道贸易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出具完工确认单,认可起诉人为其安装的空调设备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设计合格,该确认单中写明项目地址威海市环翠区。威海艺茶艺道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起诉人林双玲是威海艺茶艺道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设备款,但被起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起诉人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支付空调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书面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威海华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并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故本案无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起诉要求被起诉人给付空调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起诉人住所地又非本院辖区,故不论从被起诉人住所地看,还是从合同履行地看,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已向起诉人口头说明和告知并网上退回其起诉材料,但其坚持向我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出具书面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威海华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维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