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3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赵公口甲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文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莘县建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8元,减半收取6274元,由上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