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智能光电信息产业园综合楼二楼A户。

法定代表人:王章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柱,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京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莘县京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书面自认造成窗户漏雨是两家施工单位的混合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独自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造成窗户漏雨的外墙防水工程并非申请人施工。(三)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两次修复部位存在大量重叠,说明第二次维修是基于第一次维修不合格造成的。第二次维修费用应当由进行第一次维修的单位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两次维修费用,显失公平。(四)维修工程发包人单位自身员工工资,不属于维修费用范畴。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在施工单位先出具收据,而发包单位后付款的情况下,且在合同约定银行付款是唯一付款渠道的条件下,原审判决仅仅依据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且在银行付款凭证金额少于收据金额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了收据对应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六)使用脚手架设备施工的是承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的第三方,原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脚手架租赁费用,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莘县京莘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签订的《二次结构、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莘县京莘公司提供了劳务,中交一公局集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莘县京莘公司劳务款。2017年3月2日,莘县京莘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签订《二次结构、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对于劳务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现莘县京莘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对2015年金额为152 056.6元、2016年金额为1 100 000元以及2017年金额为650
284元的三笔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异议。根据中交一公局集团提交的收据、付款申请单、客户专用回单、合同等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中交一公局集团向莘县京莘公司于2015年11月支付152 056.6元、2016年2月支付1 100 000元的事实。莘县京莘公司虽主张中交一公局集团支付款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其未收到中交一公局集团于2015年11月支付的152 056.6元,2016年2月仅收到

800 000元并非 1 100 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对于650 284元款项支付问题,结合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中交一公局集团、莘县京莘公司之间的《周转材料使用协议》以及《二次结构、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在莘县京莘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交一公局集团对合同约定付款主体进行了变更且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在中交一公局集团提交的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已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莘县京莘公司关于款项应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支付并已在最终结算协议中扣减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交一公局集团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漏水保修统计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窗户漏水等质量问题,莘县京莘公司虽主张该质量问题并非是其所施工造成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交一公局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对窗户漏水等问题进行维修,且其单位员工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相关联络、协调及解决等工作。两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并结合中交一公局集团为修复质量问题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确定莘县京莘公司赔偿中交一公局集团修复费用、人员管理费用并支付保修义务违约金,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莘县京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