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91民初1058号
原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2XL。
法定代表人:俞伯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智能光电信息产业园综合楼二楼A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7402207034。
法定代表人:王章彦,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费期限内,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