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智能光电信息产业园综合楼二楼A户。
法定代表人:王章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冲,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再审申请人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冲、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程序中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申请人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1号楼1单元1206室,并要求原审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但是原审法院仍然向其它地址邮寄判决书,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一审判决书,直接剥夺了申请人上诉以及二审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却因为自己的过错未能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而且至今未向申请人送达一审判决书,申请人在被法院强制执行,联系执行法官才得知判决书案号。综上所述,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上诉以及二审辩论的权利,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度。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启动再审程序,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判决书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本案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判决书,而向其它地址邮寄判决书,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一审判决书,剥夺了申请人上诉以及二审辩论的权利。经调取原审卷宗,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1号楼1单元1206室,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向该地址邮寄了判决书,因“地址小区不让进,电话长期打不通”为由被退回,原审送达程序无明显错误。且申请人所提“剥夺了申请人上诉以及二审辩论的权利”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