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7191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建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华,男,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建设路36号(城南)。
法定代表人:王章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男,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男,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莘劳务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以下简称姓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建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京莘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17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万元、误工费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1.6元、交通费5000元、卫生材料费651元、餐费1090元、住宿费4946元,以上共计513173.37元。事实和理由:***、***挂靠在京莘劳务公司,二人承包了建元建设公司总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楼装修改造工程,由于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及标准进行施工,我受***、***及京莘劳务公司雇佣,在上述工程中做木工,日薪380元。2017年11月6日,我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现我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建元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京莘劳务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XXX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二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京莘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4.7条约定,承办人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员的安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或者其他承包人原因造成事故的责任、损失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附件一中我公司也已经制定了详细的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劳务管理制度等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京莘劳务公司出具的声明记载:“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我劳务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农民工系我劳务公司招聘任用。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负有按合同支付我司分包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其余包括工人工资支付在内的所有农民工事宜属于我施工队、劳务公司内部事务,若有劳资纠纷发生,敬请各级主管部门依据此声明及相关法律关系追究相关单位责任”,由此可见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7年6月23日,京莘劳务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发生纠纷和造成损失均由京莘劳务公司独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京莘劳务公司愿意就本项目剩余未付款项作担保。4.***与京莘劳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并非我方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应当是京莘劳务公司或者***雇佣的工人。
京莘劳务公司辩称,1.建元建设公司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建元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由其承担,建元建设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并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此后还违规瞒报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建元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建元建设公司应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但建元建设公司实际并未办理保险;3.原告到工地干活,接受***和建元建设公司的管理,由建元建设公司以及***发工资,由建元建设公司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出面负责处理并支付了15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所受损害与我公司无关,而应由***和建元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建元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又变更为现名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设计、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销售工艺品、家具、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技术开发,其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京莘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分包(资质证书范围内),其主项资质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6年6月30日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
2017年6月,建元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京莘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元建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XX楼装饰改造项目工程(二标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京莘劳务公司,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地上二层-地上七层标准层(西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清单所含的内容等一切施工内容,京莘劳务公司负责施工所需的安装。就劳务作业的内容,合同约定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及图纸答疑范围内该工程的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等与精装修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地面铺装、墙柱面装饰、顶棚吊顶制作及安装、电气设备安装等一切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劳务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承包人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持证上岗率100%)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和工地职工规范。劳务分包合同第10.4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约定,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第34.7条约定,承包人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如安全规章、安全教育、安全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员(包括分包及雇用劳务人员)的安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自行投保,以分散风险);承包人必须与发包人签订安全协议,严格执行发包人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必须服从并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当地政府的安全、消防、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承包人进场后应遵守施工现场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或其他承包人原因造成事故的责任、损失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第34.55条约定,承包人的收款账户为京莘劳务公司账户。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包括项目经理出具的保证书、施工队长***出具的保证书、京莘劳务公司和***出具的《共同承诺书》、委托付款函样式、工程结算申请样式、《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制度、施工人员安全守则》及相应处罚条例、变更洽商记录样式、工程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样式、京莘劳务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等。其中《共同承诺书》第三条记载,由承包人与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及上一切保险等,发包人代付工资的行为不视为其与劳务工人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发包人与上述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如涉及上述人员工伤、工资拖欠、劳务纠纷等一切民事经济纠纷均由承包人承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制度、施工人员安全守则》对包括脚手架作业、高处作业在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劳务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施工人员安全守则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前述《授权委托书》记载,京莘劳务公司授权***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投标、开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驻现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结算办理、工程维修等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建元建设公司和京莘劳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2017年11月6日14时许,原告在涉案工程7层使用石膏板封堵龙骨墙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当日被送往煤炭总医院急诊并转住院手术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颞顶,左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耳廓裂伤、肋骨骨折(第1-6后肋,左)、第5颈椎双侧椎板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第1、6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第5颈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头部颅骨缺损,避免外力损伤,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颈椎横突、胸椎横突、多发肋骨、左侧肩胛骨骨折,注意休养,相关科室随诊;3、左耳廓损伤,避免耳廓受力;4、加强营养,注意门诊复查血常规、血生化等化验;5、颅脑病情特殊变化,我科随诊。2017年11月28日,原告第二次赴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18年2月26日,原告赴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行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为左侧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观察病情,预防感染,不适随诊。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1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20%,其营养期考虑45-60日,护理期考虑45-60日,误工期考虑90-180日。原告预交了司法鉴定费4050元。
就原告受伤的经过,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其在涉案工程负责木工,工作内容包括龙骨墙石膏板安装、窗帘盒制作安装,以及吊顶安装,事发前其正在7层(顶层)进行龙骨墙上方石膏板的安装工作,由于顶层层高超过6米,故其在脚手架上层进行操作,脚手架高度超过3.5米;原告称,在此前架设龙骨墙及铺设石膏板过程中,根据安全绳高挂低用的原则,其均将安全绳另一端固定在龙骨墙结构上,此次由于龙骨墙已经没有可供固定安全绳的位置,故其未将安全绳另一端予以固定,而脚手架上层亦无护栏等可供固定安全绳的位置,随后其在安装石膏板过程中踩空跌落。为进一步证明受伤经过及被告方过错,原告申请了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在作证中陈述其为原告工友,事发时其在工程的3层进行施工,故其并未亲眼看到原告跌落的过程,但事发后其立即从3层乘货梯赶到7层并与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就原告坠落现场的情况,高某表示其估算原告坠落前所在脚手架高度在3.5米以上,脚手架顶层没有护栏,但记不清原告身上是否固定有安全绳;另,高某陈述建元建设公司和京莘劳务公司对劳务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亦提供了相关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还有安全员在工地现场巡视。
原告就其与各被告的劳务关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安全技术交底表、劳务供应商五项资料汇总表,证明事发时原告在涉案工程内提供劳务,系京莘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
建元建设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劳务供应商五项资料汇总表,建元建设公司还提交了投保人为京莘劳务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附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京莘劳务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公示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系京莘劳务公司的劳务作业人员。
京莘劳务公司提交一份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京莘劳务公司,乙方为***,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办完合同备案工程结算时,出具相应的工程结算劳务发票,并收取工程施工合同金额1.5%的服务费(服务费包括企业服务费、山东建管处管理费,但不包括应有乙方承担的交易中心备案费用及所有工程相关税金)”,京莘劳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劳务作业系***根据该协议借用京莘劳务公司相关资质承包,相应劳务作业人员亦应为***雇佣,与京莘劳务公司无关。
原告就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提交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51744.77元)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1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2个月。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9500元标准计算180天,并提交了劳务供应商五项资料汇总表证明其全勤情况下的月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系估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2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并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明佐证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母亲张某某(1952年9月8日出生)、女儿高某某1(2001年9月19日出生)、儿子高某某2(2003年8月23日出生),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分别为3人、2人和2人,就此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佐证。交通费,原告表示系估算,但亦提交了部分票据。卫生材料费,原告提交护理垫、小便器的购买小票佐证。就餐费,原告提交了若干发票、小票佐证。住宿费,原告提交了宾馆住宿登记表和账单佐证。
就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以京莘劳务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在建元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但各被告并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借用京莘劳务公司资质与建元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及建元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务供应商五项资料汇总表等证据显示原告属于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因此本院认定***为原告的雇主;又因***自身并无劳务分包资质,其系借用京莘劳务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而根据京莘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京莘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中获取非劳动收益,故京莘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元建设公司对原告坠落受伤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未显示***系原告的雇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告事发时正在进行高处作业,而结合原告和证人证言对事发现场的描述,事发时原告施工所在的脚手架未安装足以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防护栏,故应当认定***和京莘劳务公司一方存在过错;而原告在发现脚手架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且施工现场没有其他可供固定安全绳位置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应当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次手术费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1395.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9天,故本院按每天100元标准支持5900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72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4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0元标准支持60天的护理费9000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72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支持,***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5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1万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8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不以务农为生,故本院按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20%的赔偿指数支持残疾赔偿金27196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扶养义务人数量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采信,但结合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日的周岁年龄,张某某、高某某1和高某某2的赔偿年限应分别为14年、1年和3年,按2018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234.67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29194.67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63355.74元。
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复查情况酌定支持2500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000元。
卫生材料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508.4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06.72元。
餐费,原告的本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了合理范围,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和京莘劳务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60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四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四万五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七角四分、交通费二千元、卫生材料费四百零六元七角二分、住宿费一千六百元,以上共计三十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公告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原告**负担2376元(已交纳738元,余款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被告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卓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任征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善户
书 记 员  王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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