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38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莱山区迎春大街中段163号。
负责人:何慧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鹿文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木森(烟台市)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经济开发区烟台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东802省道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金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烟台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工业园杏园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鹿文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张金萍,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鹿文波,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被告木森(烟台市)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被告烟台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正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53687.15元、欠息复利2515.26元(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木森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山××、802省道以南等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权第0××5号、抵押登记证号: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证明第0××7号〕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东正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20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东正公司可在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0元整,最高额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原告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JN15081012021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东正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东正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正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21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JN1508101202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东正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被告东正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正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21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高抵)202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20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被告东正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木森公司提供抵押的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山××、802省道以南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权第0××5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证明第0××7号。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高保)202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的YT08(融资)2020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孚泰公司签订编号为YT08(高保)202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的YT08(融资)2020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萍签订编号为YT08(高保个)2020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的YT08(融资)2020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东正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鹿文波签订编号为YT08(高保个)2020001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的YT08(融资)2020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东正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正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东正公司、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正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20001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可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法律允许的一项或数项担保,担保合同由担保人与乙方另行签订。因甲方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木森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YT08(高抵)2020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主合同债务人东正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20001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地产,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编号为20200002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根据该合同所附的编号为20210002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的记载,抵押财产为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山××、802省道以南等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0918.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3平方米,不动产权属证明编号为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权第0××5号。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为涉案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市福山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0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除保证人外其他内容一致,均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东正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20001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的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针对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事宜,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
2020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甲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除保证人外其他内容一致,均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东正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T08(融资)2020001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期,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二、2021年6月17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东正公司(甲方、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JN150810120210011、JN15081012021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7日始至2022年6月17日止。甲方选择于2022年6月17日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为6.1524%(年利率),具体利率以乙方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若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YT08(融资)2020001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则本合同是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东正公司分别发放借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合计40000000元,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1524%,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一年(2022.6.17)。
2021年6月17日,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确认书》,均载明:在原告的债权/担保债权未获得足额清偿之前,原告、债权受让人或第三方(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处、律师/会计/审计/评估事务所等)向本人/本单位以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包括QQ、电子邮件、微信等)发送的与授信/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函、通知书、催收函、对帐单、司法机关(法院、仲裁)诉讼、仲裁司法文书、律师函等,均可通过专人递送,邮政特快专递(EMS)、挂号邮寄、发送传真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任一合法方式送至下列地址:五被告与原告所签署的授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相关地址变更申请等法律文件中记载的地址。按五被告选择的上述方式及地址进行送达的,均视为有效送达,相关送达文件自送达之日起对五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相关文件如是专人送达,则收件人签收即送达,如果是挂号邮寄(特快专递)的则自挂号信件(特快专递)发出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如果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的,则发出之日即视为送达。因拒收等原因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他人代签的,代签之日视为送达。五被告确认的上述送达地址约定适用于各个诉讼/仲裁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同期在受诉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确认书作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全部法律文件的有效补充,与相应法律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分别记载了五被告的住所地址及电话号码。
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东正公司自2021年11月21日起均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两笔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东正公司积欠原告JN15081012021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76830.93元、欠息复利1257.52元;积欠JN1508101202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76856.22元、欠息复利1257.74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53687.15元、欠息复利2515.26元。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对上述款项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三、2022年1月,原告(甲方)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本案纠纷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程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项费用应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前述律师代理费,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方式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东正公司未按约足额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涉案两笔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东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正公司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正公司支付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553687.15元、欠息复利2515.26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9.2286%)继续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东正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正公司赔偿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据主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木森公司以涉案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被告东正公司违约,原告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且原告本案诉请的债权本金即借款本金并未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其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亦未超出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就涉案抵押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东正公司未按约履行偿债义务,故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即债权本金限度以及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本案诉请的债权本金即借款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亦未超出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木森公司、被告孚泰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东正公司追偿。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53687.15元、欠息复利2515.26元(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9.2286%的标准继续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被告木森(烟台市)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山××、802省道以南等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权第0××5号]
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木森(烟台市)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木森(烟台市)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41元,由被告烟台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木森(烟台市)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金萍、被告鹿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