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九南村,统一信用代码:79248112-0。
法定代表人:齐法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75548131。
负责人:刘崇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公司风险管控部经理。
上诉人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为保险法解释(三)所认可,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相关判例中予以支持。故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被保险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后,受让对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保险金请求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受益而另方受损,在被上诉人即保险人未向保险人近亲属就保险金进行理赔时不存在受损情形,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山东省高院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鲁民再127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在本案中提出上述理由,人民法院不应该将上述理由进行审查裁判。(2015)烟商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及利息4500元,现该判决被撤销,上诉人既失去取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近亲属支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混淆了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继承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理解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返还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利息损失4500元。2、判令上诉人返还案件受理费3500元。3、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作为投保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员工福利无忧型保障计划保险》,被保险人为20人,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工伤导致的意外身故双倍赔付,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5月25日,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签发批单同意增加包括上诉人的员工孟祥卫在内的三人为被保险人。
2013年1月23日,孟祥卫在龙口市芦头中心泊村施工期间从房梁上摔下来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2月7日**林受上诉人委托与孟祥卫近亲属签订协议书,由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孟祥卫近亲属各项损失及费用500000元,上诉人为孟祥卫投保的保险所取得的赔偿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签协议当日和同年2月13日分两次偿付了上述赔偿款。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龙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松支付理赔金额80000元、4500元,共计84500元。
后上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7)鲁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5)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商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龙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向上诉人支付了理赔款84500元,后该判决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获得该款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理赔款8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案件受理费3500元,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款845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88元,上诉人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理赔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返还。
本案中,上诉人依据(2015)烟商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理赔款的受偿权,该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3日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上诉人取得理赔款受偿权的法律根据因此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理赔款,有权请求返还;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该理赔款,应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同民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