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521号
原告: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东江镇九南村,送达地址: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92481120K。
法定代表人:齐法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送达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
法定代表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包括姜登腾在内的25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4%。2015年5月25日,姜登腾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0月31日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姜登腾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13万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原告至今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包括姜登腾(系原告职工)在内的25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险限额50万元,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4%。2015年5月25日,姜登腾在工作中受伤,于当天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结果为: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02天。2017年10月31日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姜登腾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姜登腾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在甲方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治疗现已康复,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支付。2017年10月3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乙方为玖级伤残,经甲乙双方就工伤补偿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共支付乙方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款包括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赔付费用。此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乙方个人账户(账户名姜登腾账号×××58,开户行:工商银行龙口黄县支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给甲方出具书面的收款收据。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于2021年7月15日先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余下金额由保险公司打入乙方账户,如有差额,由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差额补齐。如2022年3月15号前保险公司没将余款转入乙方账户,由甲方将差额补齐。待保险公司付款给乙方后,再由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此款退回给甲方。……甲方: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姜登腾(签字确认)2021年7月15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依据协议内容向姜登腾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打款5万元,姜登腾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我叫姜登腾身份证号:370623197209××××今收到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伍万元整。姜登腾(签字捺印)2021.7.15”。后原被告就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几组证据:雇主责任险保单及雇员清单及条款,理赔材料一宗,包括姜登腾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16日6次住院病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姜登腾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转账回单。被告辩称,第一,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该4次住院病历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第二,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并非法院委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对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和转账凭证的签署过程被告不清楚。经审查,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病历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雇主责任险保单及雇员清单及条款、收条、补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就普通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事故发生之日。然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并不完全等同于“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额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法律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姜登腾赔偿。即,原告只有在向第三人姜登腾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给付姜登腾赔偿款之时应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21年7月15日计算,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正式立案,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兴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锡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春苗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