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355号 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遗棠生态园5排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原市中质监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市中质监局院内),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为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确认向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借支单入公司账册。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是会计***将现金80000元交给的***,***后来给了会计***借条,会计***收到借条之后入账。 2020年5月18日,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8万元。***为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确认向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 2020年6月3日,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为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专用回单用途栏注明:借款。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借款后,公司财务多次打电话要求***补写借条,被告***一直答应,但是一直拖着不来。 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于2020年5月6日向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借支单、会计*****、原告**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于2020年5月18日向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借支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于2020年6月3日向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回单中明确注明借款)、会计*****、原告**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2022年1月10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对于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的主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借支单均是***出具给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将借支单列入该公司账册,银行转账是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只提交了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接受转账或者在借支单上加盖印章,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驳回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家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