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125号
原告:刘晓添,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11号楼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321326136469T。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淄博市桓台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小林,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刘晓添与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李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被告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王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赁费47642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11月16日与被告单位职工李小林经过结算共计欠原告在董梁高速项目部租赁费共计47642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齐通公司辩称,被告李小林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不欠原告租赁费,被告齐通公司对于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毫不知情。
被告李小林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齐通公司项目经理李小林签字确认的欠据、(2020)鲁0921民初1210号庭审笔录、齐通公司对李小林的授权委托书、(2020)鲁0921民初1719号开庭笔录、原告与被告李小林2021年2月3日通话录音、转账支票照片、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1210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出自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调查人是中建八局董梁高速宁梁段工作人员李岳辉的证明、录音光盘、证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齐通公司、李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林系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董梁高速项目经理。2019年11月16日,被告李小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茅庄刘晓添现金47642元欠卡口十字扣1000+160个=合计1160个加租赁费洸河桥用欠钢管48m合计1208×4分/日租赁费=48.32元/天费用钢管,卡口,十字扣在中建八局二合同洸河桥用另刘晓添欠李小林明宇926小铲车一辆2019.11月份开走装载机叁万元欠帐结清后还小铲车备注:小铲车新车价值3万,因为是旧车,待欠帐结清后归还小铲车目前估价8000元李小林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6日手机号:158××××3762茅庄刘晓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本院的庭审笔录、法人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齐通承建的董梁高速项目系由被告李小林在建设工地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李小林作为被告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齐通公司承担。原告刘晓添为被告齐通公司提供建筑设备,被告齐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晓添请求被告齐通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添建筑设备租赁费47,642元及逾期利息(以47,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晓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清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