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317号
原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11号楼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26136469T。
法定代表人:田友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林,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开区。
被告:刘笃朋,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增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增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城阳区华城路三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AGB57XF。
法定代表人:曹庆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诉被告***、李小林、刘笃朋、青岛增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王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被告李小林,被告刘笃朋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刚、被告增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用40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20年1月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齐通公司明确要求偿还的垫付费用包括垫付案件款292717元和部分管理费、税款,并明确要求被告李小林、***直接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青岛增佳公司和刘笃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安市董梁公路宁梁段工程,因上述工程是被告李小林联系的,因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便和被告刘笃朋合伙,刘笃朋又以被告青岛增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上述劳务分包协议是被告李小林委托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后被告李小林和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发表声明说关于上述工程施工发生的业务均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李小林、刘笃朋干完相关的劳务后,原告把涉案工程的200余万元劳务费用付给被告后,被告李小林、刘笃朋却未把上述收到的劳务费用支付给相关人员,致使相关人员通过诉讼向原告及被告李小林索赔,原告为避免经营上的损失又给被告李小林、刘笃朋垫付了40万元的劳务费、设备被租赁费、维修费、材料费等费用。原告为了避免原告损失的继续扩大,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对***的起诉。二、被告***没有与其他被告合伙,在宁梁高速工程上被告***没有投资,也没有分红。只是在工地是带工的,截止到2021年1月29日被告刘笃朋和李小林算账后还欠被告***3万元工资未付,对此,李小林写了证明欠***的工资到项目部去索要。因此,该工程被告***没有参与合伙,只是被刘笃朋雇佣关系。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有增佳公司和刘笃朋承担。三、被告***从未收到20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的收款单位是被告增佳公司,被告***只是工地负责带工,增佳公司平时给我转来部分款项只是由于工地日常开支有款,主要用于买菜做饭加油购买材料等开支。具体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怎么计算索要多少,被告都不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起诉请求的款项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对被告***的请求。四、2019年5月16日被告写的“声明”是原告公司王会计让被告***写的。该声明对原告与被告增佳公司之间不是债务结算依据。书写“声明”是原告针对在“结构物”工地上出现了一起工伤事故及一起工地打仗事件,原告方为了不承担责任,才安排被告***为原告写的声明,并说出了问题以此扣被告增佳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小林辩称,原告与增佳公司签订合同未经李小林同意,并且2019年5月份齐通公司与我解除合同,并且所欠工程款是同时起诉了齐通公司和李小林,法院认为与李小林无关,判决齐通公司承担责任。齐通公司和增佳公司签订合同没有李小林签字,所以起诉李小林无法律依据。
被告刘笃朋、增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用与两被告无关。1、无论增佳公司还是刘笃朋从未授权原告代两被告对外垫付劳务费用,原告所称代两被告垫付无合同依据。2、原告对外支付劳务费用系因人民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的主体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即为原告本人,相关判决并未认定被告等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若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其亦应在相关诉讼中追加被告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明确各方责任,但其既未申请追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支付的劳务费用与被告等有关,故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3、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用与被告增佳公司施工项目及范围是否有关联亦不确定。根据两被告了解,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分别施工,被告青岛路桥公司仅负责部分工程施工,故李小林作为原告项目经理对外签署的欠款单不必然与被告增佳公司的施工项目及施工范围相关。二、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所诉的费用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增佳公司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至今仍欠付被告增佳公司工程款,在未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刘笃朋不是适格被告。刘笃朋是增佳公司的职工,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案涉项目中履行系被告增佳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笃朋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林于2018年9月份进入董梁高速宁梁段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齐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内容,工程名称董梁高速宁梁段一合同,工程地点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分包范围第二项目部路基二队(K21+229-K23+096段路基),分包范围:包括与路基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区域范围内原地表清理及填前碾压、路基挖填(包括利用方和借土填筑)、预压、土质改良、涵洞、通道、防护排水、便道填筑及维护恢复、取弃土场清理、使用及恢复、绿色文明施工、扬尘治理、安全生产等,具体工作内容以工程量清单描述为准,分包形式包人工、包辅材、包小机械;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以工程承包人下达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以本分包工程最终通过验收时间为准),总日历天数为171天;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人民币)2152.78万元,其中除税价款暂定(人民币)1957.22万元,增值税暂定(人民币)195.56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本合同价款结算按附件四《工程项目综合单价明细表》约定的综合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完成量和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本工程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高柱,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本工程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张新刚,职务项目经理;合同附件,附件一法人授权委托书,附件二劳务分包人授权书,附件三劳务分包人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分工明细表,附件四工程项目综合单价明细表,附件五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与设备明细表,附件六承诺书。原告齐通公司陈述,其分包的工程由四个施工队完成施工。
2019年5月16日,被告***、李小林向原告齐通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在2019年5月16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均与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声明人承担。2019年5月,原告齐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了发挥各自优势,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将承包的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董梁公路宁梁段工程项目转让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董梁高速宁梁段工程,2、工程地点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3、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约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最后以实际结算价为准),4、乙方根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提供结算发票。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分包形式: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机械;施工范围:包括结构物、防护设施附属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工作内容以工程量清单描述为准。三、协议内容,1、甲方将董梁高速宁梁段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2、乙方承诺按照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上级承包方等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合同内容严格执行;3、甲方根据工程款到位情况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一)双方的权利与责任,1、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2、由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3、由乙方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如工程资料费、材料费等),与甲方无关;4、乙方要严格按图纸施工,做好现场签证及完善增加工程的一切确认手续,若所更改内容和增加的工程项目未得到建设方认可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乙方负责与工程业主方进行协调,保证工程顺利地进行;6、如工程业主拖欠应付工程款等款项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造成的后果与甲方无关;7、乙方就该项目全额风险、独立经营,自行承担赢亏收益及风险;8、若乙方外聘人员或施工队伍,其所形成的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由乙方全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发生纠纷或违规处罚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9、工程竣工后,若业主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由甲方协助乙方作为承包方进行诉讼或者仲裁;10、工程要根据《安全生产条例》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由乙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在当地办理;11、应乙方要求或甲方认为该项目需要甲方派人到该工地支持、帮助、协助乙方工作或办理该工程相关事项的,其行为均代表乙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12、为保证本项目能按期完工,工程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拨付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拨付乙方;13、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完全承担,后续因已完成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14、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签证由甲方负责,乙方代结算。15、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上级承包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合同各项条款,同样约束于乙方。(二)工程款拨付及发票开具,1、甲方根据业主工程项目拨款情况向乙方拨款;2、乙方已完工程量以业主实际结算为准;3、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拨款后,甲方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向乙方进行拨款,每次拨款不多于业主当次向甲方拨款的金额。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及中途退出,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2、严禁私刻甲方公章、项目章和财务章等与工程相关的印章,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有违反,追究法律责任。甲方齐通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乙方处显示***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增佳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名、手印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2019年5月16日,原告齐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就安全生产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齐通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
2019年9月份左右,原告齐通公司曾给被告李小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晓明系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小林为我单位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董梁高速宁梁段一合同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公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我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确认和审核)等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代理人姓名:李小林,性别:男,职务:项目经理”,原告齐通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晓明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其私章。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但是原告齐通公司与中建八局、被告增佳公司与原告齐通公司均未结算。
原告齐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中建八局开具增值税发票2770000元,原告齐通公司主张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间中建八局就涉案工程共向原告齐通公司共支付2050000元、2021年2月9日中建八局直接代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720000元(包括王淼360000元、禹化山190000元、唐守青900**元、***80000)。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间,原告齐通公司向被告增佳公司、李小林、***支付的款项及直接代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工程款共计1868528.19元。涉案工程因案外人提起诉讼,原告齐通公司直接支付案件款292717元,具体包括程爱民70000元、徐帅77000元、栾得雪71868元、许兴新77**元、陈茂兴14604元、胡志伟2565元、刘晓添48900元。
本院认为,董梁高速已全线贯通,应视为被告增佳公司分包董梁高速宁梁段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中建八局与原告齐通公司、原告齐通公司与被告增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条款均约定据实结算,原、被告均应该积极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原、被告尚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原告齐通公司在其应付被告增佳公司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形下,要求各被告返还垫付案件款、管理费、税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元忠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汪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