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11号楼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321326136469。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林,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李小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被告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审理的涉及被告齐通公司、李小林在本院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的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认定:被告李小林系被告齐通公司董梁××梁段项目经理,对于被告齐通公司在董梁××梁段的施工相关活动,被告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明对被告李小林签订进行了授权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事项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董梁××梁段合同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我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工人工资确认)等均予认可”。齐通公司在董梁××梁段施工期间,李小林作为项目经理多次在原告处维修机械设备,2019年8月19日,李小林与原告经统计,自2019年5月自2020年1月期间,共计欠付原告施工机械设备维修费用7655元。李小林并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刘笃军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经多次催要维修费未果,于202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齐通公司承建的董梁高速公路宁梁段施工项目系由被告李小林在建设工地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李小林作为齐通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为保障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其在原告处修理施工机械设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齐通公司承担,李小林不应承担。按照通常习惯,李小林与原告统计维修费时即应结清维修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通公司支付维修费7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支付的维修费占用期间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7655元并支付利息(以7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