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11号楼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321326136469。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被告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租赁费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直到两被告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10月30日,两被告在董梁高速公路宁阳段施工中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拖拉机和托盘进行施工,自此两被告使用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0日经与第一被告结算,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第一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不应当是这个案子的被告人,因为我受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董梁高速施工而租赁的***拖拉机和托盘,我的施工、租赁行为就是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由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我在2020年1月10日给***出具的46,000元租赁费欠条行为,也是代表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以,该租赁费也应该由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被告齐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齐通公司不清楚,全系***个人行为,与被告齐通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如下证据:被告齐通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欠据、(2020)鲁0921民初1210号庭审笔录、齐通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1210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齐通公司董梁高速项目经理,被告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明对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董梁高速宁梁段合同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我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工人工资确认)等均予认可”。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齐通公司因董梁高速公路宁阳段施工需要,由被告***经手租赁原告的拖拉机和托盘进行施工。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齐通公司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第一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后望峰村***拖拉机、托盘租赁费自2018年10.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赁费共计46000元。身份证370285197509××××***2020年1月10日”。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的庭审笔录、法人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被告齐通公司承建的董梁高速公路施工项目系由被告***在建设工地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作为被告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齐通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齐通公司提供建筑设备,被告齐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齐通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4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995元,由被告淄博齐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清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