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03财保21号
申请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忠。
申请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车辆(保全价值1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车辆(保全价值150000元)。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董际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