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2347号
原告:***,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陈玉燕,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陈玉娣,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现羁押奉化看守所。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西石山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47233Q。
代表人:黄可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933***695A。
代表人:胡群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844068400H。
代表人:崔明君,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25064。
代表人:陈会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188号广博大厦一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0144R。
代表人:沈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星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7487849P。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钟小区18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316850896K。
法定代表人:柴文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凯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792121608。
法定代表人:朱增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龚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7995551Y。
法定代表人:孙新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1幢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950758090。
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玉燕、陈玉娣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宁波星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润公司)、宁波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金公司)、宁波凯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燕、陈玉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江威、被告渤海公司、永安公司、人保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平安公司、星润公司、文金公司、凯峰公司、东润公司、鑫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20日早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浙06·43671号拖拉机沿江拔线西往东行驶,6时14分许,当车行驶至弯道地方,遇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压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陈俞琴,造成行人陈俞琴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张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珠等20名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在装运砂砾过程中,砂砾中的水遗洒在路面上,导致路面湿滑结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俞琴无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死者陈俞琴(公民身份号码为)与***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陈玉燕、陈玉娣三个子女。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
浙06·43671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未投保保险。
涉案20辆车的具体情况为登记所有人为星润公司的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文金公司的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润公司的BX979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鑫宏公司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凯峰公司的浙B×××××、浙B×××××重型自卸货车。
上述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渤海公司的为星润公司的浙B×××××、文金公司的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登记所有人为东润公司的BX9799、登记所有人为凯峰公司的浙B×××××、浙B×××××重型自卸货车。
交强险投保于永安公司的为星润公司的浙B×××××、浙B×××××、浙B×××××、浙B×××××、登记所有人为文金公司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
交强险投保于人保江北公司的为星润公司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
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广西公司的为星润公司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
交强险投保于平安公司的为鑫宏公司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
五、经法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670280元(51560元/年×13年);
2.丧葬费:30671元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168元/天×7天=3528元;
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35479元。
六、原告***、**、陈玉燕、陈玉娣、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02831元,被告星润公司、文金公司、凯峰公司、东润公司、鑫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渤海公司、永安公司、人保江北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0辆车的运输行为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需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依据。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后果依法应由侵权行为自行承担,驾驶员驾驶车辆过程中遗洒物品致人损害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次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后,平安公司又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0辆车的运输行为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辆重型自卸车在装运砂砾过程中将砂砾中的水遗洒在道路上,导致被告***在驾驶拖拉机经过时因路面湿滑,进而侧翻压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陈俞琴,致其死亡,20辆车的遗撒行为与陈俞琴的死亡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整个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应认定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35479元,该费用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21辆车的交强险限额总和,故由被告***(未对涉案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渤海公司(承保了12辆车)、永安公司(5辆)、人保江北公司(1辆)、人保广西公司(1辆)、平安公司(1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5022.8元、420273.8元、175114元、35022.8元、35022.8元、35022.8元,被告星润公司、文金公司、凯峰公司、东润公司、鑫宏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已赔偿35000元,尚需赔偿22.8元。被告人保广西公司、平安公司、星润公司、文金公司、凯峰公司、东润公司、鑫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给原告***、**、陈玉燕、陈玉娣22.8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玉燕、陈玉娣420273.8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玉燕、陈玉娣17511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玉燕、陈玉娣35022.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玉燕、陈玉娣35022.8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玉燕、陈玉娣35022.8元;
七、驳回原告***、**、陈玉燕、陈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828元,减半收取5414元,由原告***、**、陈玉燕、陈玉娣负担20元,被告***、宁波星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凯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项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倩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