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苗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倪彦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华,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审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玉都公司)、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11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与银通工程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银通工程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但是没有自行施工,而将涉案工程11号、12号楼图纸以内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并非直接向银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动,而是组织雇佣劳动力进行施工,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不仅仅包括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根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并不是《条例》中所指的农民工,本案涉及的劳务费也不是《条例》所要保障的劳动报酬。退一步讲即使***索要的劳务费中包含农民工工资,他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权利代表其他农民工进行讨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现行清偿责任”,从而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结果不但没有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反而保护了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还承包违法分包工程并组织施工的***的利益,与《条例》设置的目的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支持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地玉都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恒地玉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对恒地玉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通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李建军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地玉都公司、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人工费14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恒地玉都公司、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北京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地玉都公司将泰安恒地首府一期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又将该工程9#、10#、11#、12#、13#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银通工程公司。2017年7月31日,***与银通工程公司签订《二次结构抹灰分包协议》,约定由***负责恒地首府一期工程11#、12#楼图纸以内二次结构抹灰工程。2018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银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于2021年4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尚欠***的人工费142000元于承建收到质量保证金付清。2021年4月28日,李建军接受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调查时认可上述欠条由其出具,并承认尚欠***劳务费142000元未付。另查明,李建军系银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银通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等施工,及建筑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机电工程(不含电力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银通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抹灰分包给***,由***提交的李建军出具的欠条,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证实银通工程公司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银通工程公司尚欠***劳务费142000元,事实清楚,银通工程公司应予及时付清。李建军作为银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欠条落款处注明其为“欠款人”,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要件,故李建军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济损失,为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恒地玉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恒地玉都公司尚有超出涉案款项的工程款未付清,因此,对***要求其承担先行垫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恒地玉都公司、银通工程公司、北京城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14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李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恒地玉都公司、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北京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城建公司应否对***主张的142000元劳务费承担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包单位银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在泰安市岱岳区××队于2021年4月28日对其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在该单位工作人员询问“***投诉你公司拖欠其人工费142000元是否属实”时,李建军称“***投诉我公司拖欠其人工费142000元属实……”,结合本院在处理另案[(2022)鲁09民终2145号北京城建公司与王虎、恒地玉都公司、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所认定的银通工程公司认可欠付同期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应认定银通工程公司欠付本案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恒地玉都公司虽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对恒地玉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恒地玉都公司的述称意见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荣艺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