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苗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倪彦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华,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审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泰安市高进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11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与银通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下称银通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银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劳务违法分包给**,**并非直接向银通公司提供劳动,而是组织雇佣劳动力进行施工,**并不是《条例》中所指的农民工,本案涉及的劳务费也不是《条例》所要保障的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北京城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现行清偿责任”,从而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人工费13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将泰安恒地首府一期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又将该工程9#、10#、11#、13#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银通工程公司。2017年5月25日,**与银通工程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分包协议》,约定由**负责恒地首府一期工程13#楼二次结构及装饰的劳务工程。2018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银通工程公司尚欠**人工费486848元未支付,银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作为欠款人于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所欠**的人工费486848元于2019年3月30日付清,如不能付清按年息15%结算。2021年4月28日,李建军接受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调查时认可上述欠条由其出具,并承认尚欠**劳务费133000元未付。庭审中,**提交了由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城建公司施工的恒地首府一期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22200.004666万元,其中质保金为1110万元,截至目前已付款21090万元,未付款231.427829万元。余款未付是因为前期我单位付款给北京城建公司时,商议好优先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但该公司未支付,导致农民工再次上访索要工资,岱岳区清欠办要求我们暂不能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来人对账,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但至今北京城建公司未来人处理此事。另岱岳区判决我方代北京城建公司在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承担对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680044元,因我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质保期为五年,现尚未到期,因此,应在应付款231.427829万元中扣除,即最终未付款为1634243.29元。对此,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载明的未付款项发生在2021年2月5日,现财务账目已发生变化,北京城建公司尚欠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款,但未举证证实。另查明,李建军系银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银通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等施工,及建筑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机电工程(不含电力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银通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劳务发包给**,由**提交的刘建军出具的欠条,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证实银通工程公司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银通工程公司尚欠**劳务费133000元,事实清楚,银通工程公司应予及时付清。李建军作为银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欠条落款处注明其为“欠款人”,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要件,故李建军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按照双方约定年息15%赔偿经济损失,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尚有超出涉案款项的工程款未付清,因此,对**要求其承担先行垫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北京城建公司、银通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二、李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泰安恒地玉都开发公司、北京城建公司、银通工程公司、李建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城建公司应否对**主张的133000元劳务费承担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包单位银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在泰安市岱岳区××队于2021年4月28日对其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在该单位工作人员询问“**投诉你公司银通工程公司在泰安恒地首府君悦山一期项目上欠农民工工资136000元,是否属实”时,李建军称“**投诉的情况属实,……前两天我支付给他了3000元,现在还剩133000元”,可以认定银通工程公司认可欠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荣艺
书 记 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