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721号
原告: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霞,职务: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玮坪,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背书转让的承兑30万元的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且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山东鲁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万元,借款金额合计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7年4月11日,网银流水号为000169175358,金额10万元,由原告开户行: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汶路支行,账号为9090********,汇入被告开户行: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汶路支行,账号为9090********;
证据二、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4月11日,被告财务因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借款,并写明:月息1.5%。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7年5月9日,网银流水号为000173338550,金额20万元,由原告开户行: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汶路支行,账号为9090********,汇入被告开户行: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汶路支行,账号为9090********;
证据四、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5月9日,被告财务因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借款,并写明:月息1.5%。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7年12月29日,金额20万元,由原告开户行: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汶路支行,账号为9090********,汇入被告开户行: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汶路支行,账号为9090********;
证据六、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4月11日,被告财务因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借款,并写明:月息1.5%。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证据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山东鲁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奥纳经贸有限公司,票号为:31074189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原告,原告将该票据转由被告享有;
证据八、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原件,2017年12月23日,被告财务因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借款,并写明:月息1.5%,票号:31074189。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上述三笔共计500000元借款均由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2017年12月23日,原告将票号31074189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被告,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总计为800000元。上述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