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9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星(***之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金艳丽,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申请人:李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申请人:张斌斌,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金艳丽、李俊、张斌斌为(2020)津0104执14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申请人***、金艳丽、李俊、张斌斌签署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金艳丽、李俊、张斌斌为(2020)津0104执14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津0104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71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14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书等。
被申请人***、金艳丽、李俊、张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津01民终79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20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437号。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津0104执1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2.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00元,如不能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同意配合法院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或应得财产,包括评估、拍卖抵账房屋。3.被执行人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如不能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00元,案外人金艳丽为此用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进行担保,如被执行人未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00元,则将案外人金艳丽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4.被执行人于2022年1月1日前给付500000元,如不能按照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案外人李俊、张斌斌个人为此进行担保。5.被执行人于2022年7月1日前给付500000元,如不能按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个人为此进行担保。6.被执行人于2023年1月1日前给付500000元,如不能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个人为此进行担保。7.被执行人于2023年7月1日前偿还1500000元,如不能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00元,案外人李俊、张斌斌同意并认可配合法院执行评估、拍卖张斌斌名下坐落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君悦山13-1-201号房屋。……”同时,金艳丽于2021年5月26日签署“担保书”,载明:“……如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相关款项,法院可以执行拍卖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所得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欠款,我无条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同意法院将我列为被执行人。”张斌斌、李俊于2021年5月31日签署“担保书”,载明:“……如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于2022年1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李俊、张斌斌个人为此进行担保,我二人无条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意法院执行我二人名下财产并将我二人列为被执行人。”二人另签署“担保书”,载明:“……如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于2023年7月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相关款项,法院可以执行拍卖张斌斌名下坐落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君悦山13-1-201号房屋。所得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款项,我二人无条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同意法院将我二人列为被执行人。”另,***签署“担保书”,载明:“……如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于2022年7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未于2023年1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个人为此进行担保。我无条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意法院执行我名下财产并将我列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条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金艳丽自愿同意法院拍卖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款项,同时其同意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四条条件亦已成就,被申请人张斌斌、李俊同意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并列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节,因执行和解协议给付期限尚未到期,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同时,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七条亦尚未成就,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金艳丽、李俊、张斌斌为(2021)津0104执14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金艳丽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以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9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李俊、张斌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0,000元的范围内,共同对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9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