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871号
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天门大街汶正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消防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20)津0104执14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位于泰安市房产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信邦公司系泰安市房产合法权利人。信邦公司为购买涉案房产安排董事长、大股东刘宪长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和2016年11月28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186948元,合计206948元首付房款。2016年11月27日刘宪长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总房款1006948元。剩余8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涉案楼盘,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银通公司借用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具体负责施工。因银通公司租赁信邦公司升降机,欠付租赁费。经协商,开发商泰安恒地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用于涉案房屋房款的抵账。此房于2017年10月17日由银通公司顶给信邦公司用于支付租赁费800000元。这样涉案房屋全部房款已支付完毕,各公司分别开具收款收据,并于2018年12月18日予以交房。现因法院执行该房屋,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143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事项告知书;2.收据、电子银行回单;3.恒地首付定购单、入住通知书;4.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证明。
本院查明,***与银通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诉讼,确定银通消防公司应向***履行付款义务。案件生效后,因银通消防公司未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4执143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查封被执行人银通消防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安市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后于2020年8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又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房产。为此,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案外人提交恒地首付定购单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房屋实际出资人。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综上,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