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6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丽,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皓月,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丽、尹皓月与被告***、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的《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确认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一起民事案件,收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给原告送达的传票,收到传票后,原告调取了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通过查看公司的工商资料得知,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受让***在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的《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从未做出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对该转让协议也不知情,现原告因该《股权转让协议》,莫名被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在银通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对股东股权转让此事不知情,是公司行为。

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从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2017年2月23日《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山东浩德[2021]物证(文)鉴字第43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实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原告从未做出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且无效。

经质证,被告***称不知情。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多次进行股东、注册资本等信息变更,现住所地为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李建军出资160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小凯出资400万元,任股东。依据银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7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银通公司14%全部股权即280万元转让给原告。

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2017年2月23日***与***的《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1年4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山东浩德[2021]物证(文)鉴字第43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签字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7年2月23日***与***之间的《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成立且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署名为“***”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且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银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汝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