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2090号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大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8991847B(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0C43M。
法定代表人:徐兵飞,总经理。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372.1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7033.69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总货款215312.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货物。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08元。后原告继续于2017年10月1日、10月7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货款90372.16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合同约定了管材标准、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货物验收方式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为:“自第一车发货之日起,被告一个月内付至总发货额的80%,余款20%自第一车发货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自愿自欠款之日起以总欠款的0.1%日承担滞纳金。”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08元。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和7日继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14404.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4940元,冲抵前期欠款535.84元,尚欠原告货款90372.1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单》、《销售单》、《价格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付款。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前,被告未能及时全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总价款215312.1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逾期欠款90372.16元数额为基数计算,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综上,本院确定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实际欠款9037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372.16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9037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3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毅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