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瀚德高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4114号

原告:重庆市瀚德高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5305044370U。

法定代表人:宋有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平,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方,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D幢1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0C43M。

法定代表人:徐兵飞,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瀚德高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德公司)与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宝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两套设备(设备一为管道CCTV检测机器人,型号S300,单价205000元;设备二为管道潜望镜,型号E36B+,单价55000元),共计设备价款26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8万元预付款,收到货物后应在一周内组织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后每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3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及2017年11月9日分别付款50000元及2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190000元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瀚德公司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其余不变。

宝顺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瀚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瀚德公司与宝顺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宝顺公司负有依约支付欠款的义务,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4月5日,宝顺公司(甲方、需方)与瀚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管道检测机器人及管道潜望镜各一套(具体配件见附表),总价款为26万元……甲方先支付8万元预付款,收到货物后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每个月向乙方支付6万元,3个月内付清……乙方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货……甲方延迟付款时间,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超过十天乙方应加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德公司依约发货,但宝顺该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8年12月10日,宝顺公司仅支付了9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约定,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瀚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4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宝顺公司与瀚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公司逾期清偿欠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瀚德公司主张宝顺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瀚德高科机器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1000元,亦由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

证明:双方权利和义务。

2、银行水单;

证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款义务。

3、维修记录;

证明:原告履行维修义务。

4、被告还款承诺;

证明:原告已交付设备及被告承诺支付尾款。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