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孝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29352538F。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日公司向睿博公司偿还定金20000元;2.名日公司赔偿睿博公司废标合同及前期费用损失共29070元;3.名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名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睿博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二、睿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名日公司退回样品1602电脑台(规格1600W×800D×760H)二张,四门书柜(规格1600W×580D×2000H)一张,茶水柜(规格800W×400D×800H)一张,D-34会议椅一张(退货产生的费用由名日公司负担);三、驳回睿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76元,减半收取计513.38元,由睿博公司负担304.14元,名日公司负担209.24元。
名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名日公司无需向睿博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睿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名日公司未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完成生产导致逾期履行构成违约,以此判决名日公司向睿博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明显超出睿博公司的起诉范围。
一、名日公司生产的案涉家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睿博公司提供的《关于取销中标资格的申请报告》仅是其单方说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认定名日公司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而应以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但睿博公司未就案涉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对名日公司提交的案涉家具进行提存,导致丧失质量鉴定的基础,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睿博公司承担。
二、睿博公司起诉以名日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名日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但一审对此不作认定反而认定名日公司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判决名日公司向睿博公司返还定金,同时还判决睿博公司向名日公司返还家具样品,超出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名日公司已依约定的时间生产了全部办公家具,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在约定交货时间内未完成生产导致逾期履行的行为。签订案涉《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后,名日公司在收到睿博公司支付的定金和睿博公司确定产品颜色后,按照睿博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生产了价值155000元的全部办公家具,但未向睿博公司出货,是因为睿博公司未依据《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余款135000元出货前一次付清”履行。因此,名日公司不存在一审认定的逾期履行行为。另,《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并无约定名日公司需要向睿博公司寄送样品,一审以名日公司寄送样品时间推定名日公司存在逾期履行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睿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名日公司有无违约。
睿博公司与名日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睿博公司于一审举证反映名日公司逾期供货,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名日公司辩称其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生产任务,因睿博公司逾期付款才迟延供货给名日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经审查,《办公家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名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到睿博公司定金和睿博公司确定产品颜色后方可开始生产,余款135000元出货前一次性付清,名日公司方可安排发货。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睿博公司仅向名日公司支付了定金而未支付余款,名日公司以睿博公司未依约付清余款而不予按时发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出货时间,则睿博公司可依时在约定的出货时间前付款并要求名日公司按时发货。睿博公司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先由名日公司提供货物样品,在样品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才付款发货,这属于对《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主要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名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睿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睿博公司还认为名日公司提供的样品已超出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双方在《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名日公司需向睿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提供样品,在睿博公司未依约付款,名日公司发货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睿博公司不能以名日公司同意按睿博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第三方送交样品主张名日公司的发货构成逾期给付。因此,在睿博公司未依约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名日公司逾期供货存在违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名日公司生产的案涉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睿博公司提供的《关于取销中标资格的申请报告》仅是其单方说明,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当然证明名日公司供应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其以此要求名日公司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睿博公司主张名日公司违约并要求返还定金,理由均不能成立。名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升平
书 记 员  阮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