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126民初1089号
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银,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办公家具合同定金2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废标合同损失费及前期费用共计2907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5000.00元的办公家具一批(家具的使用方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国家税务局,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取得供货经销权)。被告于2016年12月下旬及2017年3月初分别向原告提供办公家具样品两批次,皆因质量问题未达到要求被政府采购方拒绝取样验收,造成原告被政府采购方取消采购中标资格。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订货合同》约定“到提货日期十天内不取货者,定金作废”,即原、被告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宁远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宁远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宁远国家税务局的办公家具供货购销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承诺函及生产资质证明作为原告的投标文件组成部分,且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附件《订货合同》也约定了由被告公司货运部装车发货,收货地址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国家税务局,可以推定合同履行地为宁远县。又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22日两次将办公家具样品发货到宁远县国家税务局,合同已经在宁远县实际履行。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应当由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双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