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201号
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桥河西桥头东侧凤凰南路28号(菱角山水厂临街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三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睿博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因被告名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湘1126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名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名日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撤销(2017)湘1126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名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定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废标合同及前期费用损失共290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取得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国家税务局的家具供货经销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155000元的办公家具一批。被告于2016年12月下旬及2017年3月初分别向原告提供家具样品二批次,皆因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要求被政府采购方拒绝取样验收,导致原告被采购方取消中标资格。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名日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的家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宁远县国家税务局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自行单方向宁远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取消中标资格,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生产的家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涉案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货物托运单二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家具购置方发出两次样品,第一次在2016年12月22日,被告供货逾期,原告发现产品出现色差,要求被告重新生产。被告在2017年2月24日重新发出调整后的样品,还是不合格。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即15天,在期限内把全部产品生产出来,被告不存在逾期。托运单和订购合同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样品发给原告指定的单位。根据订货合同看出,样品的颜色都是一样的,且品种不一样,每个产品一个样品,按照原告要求分两次发货,两次所发的样品并非同一产品,因此即使样品不符合要求,也应当要求被告重新制作,原告单方取消中标资格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显示,原告支付的运费共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价值3041元的货物,原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对于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货物托运单本身不能证明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收货人没有在托运单上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取消中标资格申请报告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无法向购置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原告申请取消中标资格。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产品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权威的第三方即有质检资质的相关部门鉴定,不应由原告单方认定。且该证据虽然有宁远县国税局的公章,但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税务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样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而非单方申请取消中标资格,原告申请取消中标资格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取消中标资格申请报告上有宁远县国税局的公章确认,国税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睿博公司与名日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睿博公司向名日公司采购家具一批,总计货款155000元,家具的规格、数量、质量要求详见购置事项说明,交货期15天,供方收到需方定金20000元和需方确定产品颜色后,方可开始生产,余款135000元出货前一次性付清,供方方可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当天,睿博公司向名日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名日公司应睿博公司要求向宁远县国家税务局托运1602电脑台(规格1600W*800D*760H,价值600元)、D-34会议椅(价值195元)样品各一张,2017年2月22日,名日公司再向宁远县国家税务局托运1602电脑台(规格1600W*800D*760H,价值600元)、四门书柜(规格1600W*580D*2000H,价值1286元)、茶水柜(规格800W*400D*800H,价值360元)样品各一张,宁远县国家税务局认为质量存在问题而没有在货运单上签收。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睿博公司通过询价招标,中标宁远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家具采购,中标金额181500元。2017年3月13日,睿博公司认为名日公司提供的样品存在质量问题,自行申请取消中标资格。宁远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16日予以同意。名日公司对2016年11月11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的家具,已自行折价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双方约定15天交货,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货物给原告。被告自称2016年11月28日前已全部家具生产完毕,首先,被告如果依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完成生产后,应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支付尚余货款然后发货,但被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通知原告付款;其次,如果原、被告补充约定先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然后再发货,那么被告可以在2016年11月28日前将全部样品送给原告,而不会在交货期满后的2016年12月22日才交付二件样品,直至2017年2月22日才另外交付三件样品,被告自称的完成生产时间与查明的事实显然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约定交货时间内未能完成生产导致逾期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废标合同及前期费用的损失共2907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损失29070元如何构成,也不能提供该损失实际发生的凭证,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因原告收到被告的样品后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已申请取消中标资格,而被告在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没有妥善处理,继而对合同标的物折价处理,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但原告依合同取得的样品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
二、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退回样品1602电脑台(规格1600W*800D*760H)二张,四门书柜(规格1600W*580D*2000H)一张,茶水柜(规格800W*400D*800H)一张,D-34会议椅一张(退货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湖南睿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6.76元,减半收取计513.38元,由原告负担304.14元,被告负担209.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