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湖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民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强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839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湖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民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强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旭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范围为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其他未列明批发业。四被告是关联企业,广州市湖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嘉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广州市民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星公司”)的监事,***亦是被告广州市旭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民星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经营广州市强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星公司”),***为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星公司与旭强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一致。2017年,湖嘉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铁马、水马、方锥等道路交通设施,货物总值为155900元,湖嘉公司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8047元。2019年,经原告催款,湖嘉公司向原告了交付中国工商银行密码承兑支票四张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出票人为民星公司,支票票号分别为7691197×××××××974,支票总金额为68000元。由于支票需要承兑密码,但被告拒绝提供导致原告无法承兑。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均未果。湖嘉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嘉公司、民星公司、强星公司、旭强公司在经营范围、股东及主要人员方面均存在混同,存在实质上的共同利益关系,理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庭审期间,原告提起补充陈述:1.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湖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有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76047元,**承认2017年8月2日微信转账的1000元及11月1日微信转账的7000元未对上述款项中扣减,故被告尚欠68047元。2019年9月11日下午5点02分,**通过微信向***发送四张支票存根,显示的支票编号、开票日期及金额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四张支票一致,之后***到被告处收取该四张支票;2.**在添加微信时,自我介绍是湖嘉公司的工作人员。 四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微信付款二维码照片来源与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嘉公司欠其货款6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员工***添加**微信时,显示**微信名为“A湖嘉交通设施厂159×××××733”,昵称为“民星交通设施”,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就原告与湖嘉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和付款。 另查明二,湖嘉公司、民星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为民星公司监事。强星公司、旭强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相同,强星公司股东为***、**,旭强公司股东为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湖嘉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嘉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湖嘉公司、民星公司、强星公司、旭强公司在经营范围、股东及主要人员方面均存在混同,理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以湖嘉公司人员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同时又在微信上显示其为民星公司人员,并曾以***、**个人账户或以民星公司名义开具的支票用以支付湖嘉公司的货款,***又是民星公司的监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湖嘉公司、民星公司存在混同,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3.强星公司、旭强公司虽在人员上与湖嘉公司、民星公司存在混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财务上亦存在混同,故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强星公司、旭强公司对本案债务无须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公司、民星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湖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民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8000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湖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民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与上述款***迳付予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