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927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会车间B(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PAE57Y。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H6R32M。
法定代表人:**1。
被告:**愿,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追加**愿、***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12月17日,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嫦、被告**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3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800元;3.被告**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通过其员工**愿的个人微信(ID号:zhongzhiyuan1983)在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标识牌、施工牌、围壁等交通设施,用于供货给中铁七局在佛清高速和佛山一环高速的施工。其后,被告**公司又多次向原告增加采购货品。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把货物送到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中铁七局的现场施工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但被告**公司未能如约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被告**公司的员工**愿在2018年7月12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重新出具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根据实际送货品种及价格、货款金额重新出具了两份购售合同和一份零售清单,并在当天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的员工**愿。被告**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也向原告采购了围壁,购销合同约定数量是2000平方米。其后,被告**公司要求增加围壁的采购面积。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将围壁送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2018年5月3日,被告**公司的员工**愿通过微信通知原告2018年5月5日早上8时到中铁七局的施工现场与中铁七局的人一起对围壁进行验收(即清点围壁的面积),还于次日通过微信将具体地点和联系人的电话一并发送给原告。2018年5月5日,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与中铁七局的人一起对围壁进行清点,原告的员工**也在《物资验收单》的“送货人”一栏上签字,然后拍照发给了**愿。原告交付的围壁面积共为14523平方米,合同约定含税价为每平方米62.15元,原告同意按13927.536平方米和每平方米53元(不含税价)与被告结算,计得围壁货款金额为738159元。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货物,总计应支付原告货款93108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只支付了原告货款657268元,尚欠原告货款273815元没有付清,原告自愿按273800元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被告**公司总以中铁七局没有支付他们货款为由拖延不付。被告**愿、***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交易的直接参与者,相关购销合同、交通设施、围壁的订购、下单、核对验收、微信对账均有上述二人全程参与。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愿辩称,1.被告**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列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应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产生任何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公司,**愿只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故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他们之间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愿的所有诉请。2.原告滥诉造成**愿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愿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及交通费损失。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和被告**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公司和***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于下文必要的相应之处论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员**的微信号是xiaohao100717,**公司职员**愿的微信号是zhongzhiyuan1983,**公司法定代表人**1的微信号是wqp207324,**公司职员***的微信号是huangfujin460123。
2018年1月16日,**愿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见附件(清单);价格为含送货费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原告负责;提货方式为货物运送到**公司指定地点(佛山一环)后,**公司安排人接货、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所有产品送达后,**公司确认无误后需于2个工作日内安排转账汇款等内容。购销合同附有采购清单,包括了标识牌、施工牌、爆闪灯、反光膜、围壁等交通设施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备注等。
之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公司多次增加采购交通设施的品种和数量,实际交易的价格不含增值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原告共向**公司提供交通设施931083.40元(77716元+76056元+39152元+738159.40元=931083.40元)。
2018年7月11日,**通过微信要求**愿对账。2018年7月12日,**愿通过微信要求**就实际交易的货款制作合同和销售清单。**根据实际送货品种、价格发送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购销合同(附送货单照片、清单)予**愿。
**因催收涉案货款建立了一个四人微信群,四人分别为:**、**愿、**1、***。2018年7月17日,**1在微信群中确定,**公司先支付200000元货款,尾款273800元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结清。
截至起诉之日止,**公司已支付了货款657268元(30000元+4068元+70000元+200000元+32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57268元),尚欠原告货款273815.4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1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公司关于**愿离职声明,主要内容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愿最近因独自开办公司的原因,离开**公司。从本函送达即日起,将另派业务员与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衔接一切已有和未来业务。该业务员如以**公司名义与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公司不予认可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离职声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公司应支付等值价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3815.40元未支付,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只请求支付货款2738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因**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故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如何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愿和***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愿、***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愿认为原告滥诉造成其损失律师费10000元及交通费,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800元及利息(以273800元为本金从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605.95元、财产保全费1955.32元,合计7561.27元(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施华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561.2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