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山东大兴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食品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山东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盛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盛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盛食品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33170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盛食品公司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大兴置业公司以其名义开发、销售的***小区的不动产为限承担以上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盛食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中盛食品公司的冶源***商住楼进行施工,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537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余5%在一年内付清。被告中盛食品公司以被告大兴置业公司名义开发、销售以上不动产。现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以上被告却拖欠工程款3331703元未付,经过多次催收,以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中盛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工期严重拖期,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外,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已远远高于欠款数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盛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兴置业公司辩称,原来工程是大兴置业公司去走的程序,对所有工程款的过付都是他们自行去走,我们愿意按照原先的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中盛食品公司(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大兴建设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36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甲方(反诉原告)与乙方(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以大包干方式承包了原***商住楼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工期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除工程较大变更及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不得延误工期,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所造成一方损失甲方承担。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责任工程直至2020年3月4月3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延误工期达1681天,因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大兴建设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360万元。 原告大兴建设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中盛食品公司称大兴建设公司延误工期不能成立,开工期限延迟是中盛食品公司造成的,中盛食品公司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系大兴建设公司拖延工期,中盛食品公司甩项工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期施工、未按期付款导致延期施工,消防设施作为甩项工程停工一年多,影响了整个工程验收。综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兴置业公司述称,中盛食品公司方面有些甩项工程影响了施工进程,造成工程施工期延误,不能单纯说是大兴建设公司的原因,双方应该坐下来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大兴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所属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4日,大兴置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2日,大兴置业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2月6日,中盛食品公司(甲方)与大兴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住宅楼销售及产权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商住处楼工程由甲方投资建设,销售需使用乙方资质,乙方同意甲方无偿使用乙方的企业资质,住宅楼由甲方销售,销售过程中乙方大兴置业同意甲方中盛食品公司使用其名称、资质、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及收款票据,房款由甲方中盛食品公司收取,销售过程中所需的证件、文本、手续由乙方无偿提供。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临朐县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变更为大兴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中盛食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承包方大兴建设公司为中盛食品公司开发的冶源***商住楼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不含电梯、太阳能),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质量标准达到一次性合格标准;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除工程较大变更及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外不得延误工期,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扣罚工程造价万分之五,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所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承担义务;工程价款为1537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总价款为20251512元;付款方式约定主体阶段按100万元/层拨款,达到验收条件,付至总价款的9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0月11日,中盛食品公司(甲方)与冶源镇老崖崮村***(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建设***消防水池,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二十天。 2017年3月2日,中盛食品公司(甲方)与临朐县振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泵房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由乙方制作加工安装***泵房消防设备,45个日历天内供货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至通过甲方验收。 2018年11月9日,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为案涉工程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案涉工程完成消防验收备案。2019年10月12日,为配合大兴建设公司办理验收,临朐县振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向大兴建设公司提供消防泵房施工技术资料。 2020年4月30日,上述工程在建设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 2022年5月22日,中盛食品公司与大兴建设公司签订“乙方同意***小区由甲方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载明***小区由甲方建设部分的工程款为305.339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让利100万元是在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签订后?2.是否系原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给被告中盛食品公司造成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1.让利100万元是在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签订后。 中盛食品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251512元,合同签定后双方协商在合同约定价款基础上总价减让100万元,因此实际工程价款总额为19251512元,已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98122元。提供了中盛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兴建设公司控股股东高效军于2020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主张录音中***、高效军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同意再让利100万元。 大兴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与***以及高效军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中盛食品公司的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再让100万元的主张。***在通话中没有认可让利100万元的内容。高效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存在诱导高效军的情况,***前半句说工程款的事,后半句说付款了、对账了、割账了、感激了,高效军答应行或者是行行或者是好好等,都是对后面半句话的回应,而不是认可整个工程款再让100万元这个事。而且录音中所称的合同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也不相一致。经过与高效军核实,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37元,是已经让了100万元后的价格,当时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在***处。 大兴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金额是20251512元,已付款1420万元,仍欠工程款2998122元。让利是在合同签订前协商时达成的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书面协议。提供高效军于2022年5月6日录制视频一份,在场人有高效军、***、大兴建设公司财务科长**。从视频可以看出,高效军和***当场对质是否存在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再让100万元。通过二人的对话可以确认,除了合同约定之外,双方对让利100万元单独签署了一份协议,高效军说是在合同约定价款之前让100万元,而***则称在合同价款之后让100万元,双方对此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在***处,而***称该协议存在保险柜内,在下大雨的时候泡了保险柜,协议泡烂了,拿不出来了。 中盛食品公司质证称,对视频真实性应该是没问题的。从视频的内容可以明确地看出,高效军认可曾经与***探讨减让100万元的事实,而且出具了证据,根据双方谈话的内容,可以明确认定,是在合同签订的价款基础上减让,不存在先减让后签合同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高效军同意减让100万元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0251512元,已付款142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关于让利100万元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还是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各自的主张,而中盛食品公司***与大兴建设公司高效军的当面谈话中,双方均认可关于让利100万元曾签署一份协议,中盛食品公司负有提供该证据的义务,现中盛食品公司主张该协议因水泡损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中盛食品公司尚欠工程款2998122元。中盛食品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就该让利部分另行向大兴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2.是否系原告大兴建设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给被告中盛食品公司造成损失。 中盛食品公司为证实原告大兴建设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提供施工日志、付款凭证、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完成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工程直至2020年4月3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延误工期达1681天。 大兴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日志不完整。虽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是2014年12月24日才办下来,直至2015年2月2日才办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双方重新将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2月1日,以上延误是中盛食品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不是大兴建设公司造成的。施工日志第6项:主体安全达标是在2015年1月4日,主体验收是在2015年4月21日,在此之前主体已经完成,中盛食品公司未按约在主体结构封顶付至1100万元,直到2015年6月6日才付款至1100万元,属于违约付款行为,后期更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甩项部分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期施工而导致整个工期拖延,另外消防主控室、消防泵房及水池未建设,设计图纸不符合消防要求,致使消防工作无法进行,故停工长达一年多,消防部分施工资料于2019年10月12日才向大兴建设公司提供,影响了工期进度,致使整个项目的验收工作严重滞后。监理日志证明在2017年3月14日工程进行初验,可以证明当时该工程的施工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因相关建设手续直到2015年2月2日才完成,相应的工期应当予以顺延。案涉工程存在部分甩项工程,也存在部分合同外项目,多方面因素导致案涉工程直到2020年4月24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中盛食品公司以大兴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并导致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依据不足。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中盛食品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大兴建设公司与中盛食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20251512元,甲方即中盛食品公司施工部分为3053390元,大兴建设公司施工部分为17198122元,至2020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中盛食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16338215.9元,被告实际付款1420万元,逾期付款2138215.9元。余款5%质保金为859906.1元,被告未在质保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该款按约应于2021年4月24日前付清。因此,逾期付款2138215.9元应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息,逾期付款859906.1元应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息,具体标准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大兴置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98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38215.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85990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山东中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0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