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亿***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付**钢筋工程款17,16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钢筋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法院也查明认可的事实有:1、阁楼以下工程款684,383元,2、***已经支付工程款677000元,3、建设方已经施工的负一层墙板钢筋绑扎费用为22,000元应当减除。对于阁楼的计算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法犯错误,不应按工计算,而应该按《协议书》约定的,按原来的面积单价计算。1、**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一张,***一期工程交付群聊天记录两张足以证实**延误工期。2、**存在恶意上访,上诉人提供的青州市建设工程综合服务中心2019年清欠办现场登记表和上诉人诉说视频足以证实**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工人,并且让工人除应付工资外多每人加一万元,要出来给他。其恶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阁楼的计价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仍然按平方计算。阁楼施工的工程款应当为36,778.91元(750.59平方米*49元/平方)不应当按工计算,而且24号楼没有阁楼,原判决却按50个工计算错误。24号楼负一层二构帮工5000元,事实清楚,这是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找工人工作,不是上诉人也不是**工作的,也应当扣减。综上所述**所干工程的应当为总额为694,161.91元(阁楼以下工程款684,383元+阁楼施工的工程款36,778.91元-甲方自己干的负一层墙板钢筋绑扎费用为22,000元-24号楼负一层二构帮工5000元=694161.91元)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161.91元(应付工程款694161.91)-已付工程款677,000元)以上情况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对应付工程款计算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收到上诉状了,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筋工程款87351元及逾期利息(以873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青州恒信***24#、30#、36#、37#所有钢筋工程(立焊除外)项目,价格按每平方米49元计算。该合同载明:“甲方:***(手印)37078119860224082416606381718乙方:**370781198903286756(手印)1516366****今有甲乙双方协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24#30#36#37#所有钢筋工程(立焊除外)。项目。本着信守合同密切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问遵守。一、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进入施工现场完成分项工程工作任务,遵守甲方现场施工管理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工完料净,保持现场整洁,杜绝材料浪费,**违章施工。二、乙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违者罚款100元,**喝酒。不按照施工操作规程施工、乙方或乙方所属施工人员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及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标准,所有经济损失和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若因乙方原因退出,其责任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工期及质量标准:工期按照方要求施工,质量标准:达到验收要求。五、价格及付款方式:价格按照:49每平方计算。付款方式:标二节点按照工程量的75%,封顶节点按照工程量的90%,二构全部结束付工程款的95%,主体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乙方及乙方施工人员进入该工地履行劳务开始生效到乙方不再属于该工地作业人员止。甲方(签字):***(手印)370781198602240834乙方(签字):**370781198903286756(手印)2019年7月21日”。 2019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在青州恒信***30#36#37#工程中的阁楼给**钢筋班组每个阁楼按65个工计算,24#***50个工计算(每个工300元),如果**钢筋班组在***主体阁楼完成期间出现钢筋班组(**)延误工期或上访闹事事件此合同作废(维持原合同计算。以上工程计算按照首次签订合同为准)代表人签字甲方:***(手印)乙方:**(手印)3707811989032867562019年11月13日”。 《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青州恒信***24#、30#、36#、37#楼的钢筋施工,经计算阁楼以下合同面积分别为3443㎡、3874㎡、3600㎡及3182㎡,合计14099㎡,扣除24#、30#、36#、37#楼门厅面积132㎡,**实际施工阁楼以下面积13967㎡(14099㎡-132㎡)。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49元计算,**施工的阁楼以下钢筋工程款为684383元(49元/㎡×13967㎡)。 《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对阁楼进行了钢筋施工,**对阁楼钢筋施工工程款为73500元[300元/个工×(24#50个工+30#65个工+36#65个工+37#65个工)]。 建设方已施工的负一层墙板钢筋绑扎费用22000元及**认可***已付工程款677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实欠**24#、30#、36#、37#楼钢筋施工工程款为58883元(阁楼以下684383元+阁楼73500元-负一层墙板钢筋绑扎费用22000元-已付工程款67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支付**钢筋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支付钢筋施工工程款588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与***未约定逾期利息或利率,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上述规定,**主张逾期支付钢筋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仅可以向***主张工程价款,故对**要求大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辩称24#楼负一层二构帮工5000元应予扣减,**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支付**钢筋工程款58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钢筋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由**负担322元,***负担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州市建设工程综合服务中心2019年清欠办现场登记表和上诉人诉说视频一份。证明**存在恶意上访,**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工人,并且让工人除应付工资外多每人加一万元,要出来给他。其恶意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阁楼的计价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仍然按平方计算。阁楼施工的工程款应当为36778.91元(750.59平方米*49元/平方)不应当按工计算,而且24号楼没有阁楼,原判决确按50个工计算错误。证据二、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道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4号楼负一层二构帮工5000元,不是上诉人也不是**工作的,事实清楚,这是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找工人工作,也应当扣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第一,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前该证据已经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在二审中不应当提交。第二,这个不属于上访,并且不是**本人上访是农民工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政府的相关部门协调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农民工或者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定部门处理纠纷是法定的权利,不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确认行为或者是效力的民事行为,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改变**施工队,实际施工的事实。农民工要求的工资是已完成工程量的欠发的原来的农民工工资。原审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应当按工计算价款。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应当按照面积计算价款。经审查,虽然双方在2019年7月21日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按照建设面积计算价款,但2019年11月13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30#36#37#工程中的每个阁楼按65个工计算,24#楼按照50个工计算,故一审根据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按工计算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和恶意上访,违反合同约定,从而不能按工计算价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24号楼没有阁楼,一审按50个工计算错误。经审查,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与201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4号楼负一层二构帮工5000元问题。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该工程并非**所干,而是由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找工人所干,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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