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民初430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朐山路与站前街交叉口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393.2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与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朐县龙岗镇凰山新村搬迁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进度等。2016年8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6年10月15日该工程交付使用。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拒不支付。2022年1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后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了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中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原告起诉的债权数额并未结算,数额不确定且该债权也有法院的冻结。因此原告起诉的债权转让不明确,事实不清。因此,原告的起诉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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