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724民初4933号
原告:临朐县泰如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东郡村中国奇石城三楼。
经营者:***,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东城街道陡沟村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与站前街交叉口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泰如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临朐县泰如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967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签订《模壳租赁合同》,被告为施工临朐万泰颐轩学府项目自原告处租赁塑料模壳,租金为1.4元/只/天,合同对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提供了塑料模壳,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剩余69676.2元虽经原告催告,但至今未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朐县泰如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69676.2元,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原告临朐县泰如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一次性付清;该款打入37050167806000000032账户中,户名:临朐县泰如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弥河路分理处。
二、原告临朐县泰如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保全费717元,均由被告临朐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