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3004号
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弥河路27号(弥河路西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龙泉路环城食府南红叶花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石绍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沂公司)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偿还所欠东沂公司工程施工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东沂公司与**公司签订《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沂公司承揽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东沂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东沂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公司辩称,对东沂公司的起诉无异议,对东沂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概况为本工程基坑呈矩形,南北长97米,东西宽约62米,本工程需支护周长约为320米,基坑开挖深度约6.5-7米;本基坑支护分5个施工单元,1-1单元、2-2单元采用复合土钉墙支护,3-3单元采用微型桩支护,4-4单元采用土钉墙支护,5-5单元采用成品网喷面支护。承包内容为基坑支护方案设计、基坑支护方案论证、基坑防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见工程量清单预算表(附件一)。本工程施工工期约为30天,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坑支护施工完成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正负零完成后1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预算表》中双方约定了分项工程的单价。
2016年5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具体的分项工程名称、单价、工程量、总价款等,还载明结算总费用为651020元,经双方协商,让利11020元,实收640000元。由天一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案外人临朐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东沂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市东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2017年8月31日,东沂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的《关于拨付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款申请》一份,其中记载的部分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款640000元,已付320000元,本次应付320000元。还记载了手写内容“账已对韩相玉”。
2021年5月4日,东沂公司向**公司出具《业务往来账务确认单》。记载:“由我公司施工的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款项共计64000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整),贵公司已累计支付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截至本对账单出具之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施工款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外人陈永亮在“贵公司确认”处签字。
庭审中,**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正负零在2016年5月9日前一个月左右完成。
2020年9月27日,天一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本院认为,东沂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沂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账,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正负零已在2016年5月9日前一个月左右完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天一公司应及时向东沂公司支付欠款。东沂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工程结算单》、《关于拨付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款申请》、《业务往来账务确认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东沂公司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规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付款条件也已在2016年5月9日前成就,故天一公司应向东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东沂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天一公司已变更为**公司,故涉案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小凤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3004号
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弥河路27号(弥河路西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龙泉路环城食府南红叶花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石绍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沂公司)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偿还所欠东沂公司工程施工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东沂公司与**公司签订《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沂公司承揽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东沂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东沂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公司辩称,对东沂公司的起诉无异议,对东沂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概况为本工程基坑呈矩形,南北长97米,东西宽约62米,本工程需支护周长约为320米,基坑开挖深度约6.5-7米;本基坑支护分5个施工单元,1-1单元、2-2单元采用复合土钉墙支护,3-3单元采用微型桩支护,4-4单元采用土钉墙支护,5-5单元采用成品网喷面支护。承包内容为基坑支护方案设计、基坑支护方案论证、基坑防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见工程量清单预算表(附件一)。本工程施工工期约为30天,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坑支护施工完成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正负零完成后1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预算表》中双方约定了分项工程的单价。
2016年5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具体的分项工程名称、单价、工程量、总价款等,还载明结算总费用为651020元,经双方协商,让利11020元,实收640000元。由天一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案外人临朐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东沂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市东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2017年8月31日,东沂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的《关于拨付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款申请》一份,其中记载的部分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款640000元,已付320000元,本次应付320000元。还记载了手写内容“账已对韩相玉”。
2021年5月4日,东沂公司向**公司出具《业务往来账务确认单》。记载:“由我公司施工的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款项共计64000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整),贵公司已累计支付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截至本对账单出具之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施工款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外人陈永亮在“贵公司确认”处签字。
庭审中,**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正负零在2016年5月9日前一个月左右完成。
2020年9月27日,天一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本院认为,东沂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沂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账,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正负零已在2016年5月9日前一个月左右完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天一公司应及时向东沂公司支付欠款。东沂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工程结算单》、《关于拨付后楼商业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款申请》、《业务往来账务确认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东沂公司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规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付款条件也已在2016年5月9日前成就,故天一公司应向东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东沂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天一公司已变更为**公司,故涉案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