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783号 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南环路奇石文化城7幢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山旺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29411.62元及利息(以92941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0月5日计算至**之日);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地砖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水岸42号楼精装修工程供应墙地面砖,双方对产品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了墙地面砖,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29411.62元未付。 东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签订的《墙地砖采购合同》第三条“货款及税率”第二款约定,货到工地后,原告方提供质量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书,并提供合法有效的13%的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此约定履行开具发票。2、原告所供材料实际自行供应铺装,在铺装过程中产生浪费,结算一直未完成。原告实际经营人员***、***夫妇与瓷砖铺装负责单位临朐县盈佳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盈佳经销处)实际经营人员一致,材料供应及铺装过程中产生大量浪费,超出正常使用范围的部分费用被告不应予以承担。3、在材料的铺装过程中给被告造成80万元的损失,原告应与***、***、盈佳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盈佳经销处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去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盈佳经销处实际经营人员***、***未积极处理相关事务,在与伤亡人员家属协商赔偿金额后,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拖延时间长,多次导致受伤亡人员家属多次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临朐县信访局、住建局、人社局、应急局等单位协调下,通过调查受益人的合法身份及多次协调,被告根据***死亡赔偿事宜处理方案,从应支付给原告、盈佳经销处的材料款、工程款中扣除80万元,直接给付给***的家属。根据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应由原告、盈佳经销处及其实际经营人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4、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质保金支付不符合支付条件。5、对辅料及价格在东沂公司与盈佳经销处的合同中有约定,盈佳经销处与东沂公司诉讼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辅料货款应当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日,**公司与东沂公司签订《墙地砖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东沂公司**水岸42号楼精装修工程供应墙地砖,货到工地后,**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书,并提供合法有效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后,**公司申请初步验收,东沂公司验收无误后付至合同额的60%,产品全部到位后付至合同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东沂公司一次性无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报价表载明墙地砖的型号、尺寸、单价。 **公司自2021年8月10日开始供货,2022年10月4日供货结束,销货单及退货单由东沂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签名。销货单上货物包括墙地砖以及辅料(背涂胶、结构胶、砂浆、墙固、防冻剂)。2022年1月9日、2022年10月12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的《**水岸42号楼样板间用料明细》以及**发送给***的《**水岸42号楼用料明细》中的货物,同样包括墙地砖以及辅料(背涂胶、结构胶、砂浆、墙固、防冻剂)。经双方当庭对全部销货单和退货单进行核算,包括辅料在内的货物总价款为2528288元,其中辅料价款为179484元。 2022年1月30日、2022年4月9日,东沂公司分别支付**公司货款60万元、100万元。 2022年11月7日,案涉**水岸4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 对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东沂公司提供其与盈佳经销处签订的《**水岸42号楼精装修墙地砖铺装劳务分包合同》、盈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墙地砖的供应和安装主体实际经营者均为***、***夫妇。**公司质证称,对《**水岸42号楼精装修墙地砖铺装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铺装人工费报价表中有**公司主张的辅料的价格,但该证据系墙地面砖铺装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个体户信息表无异议,但是墙地砖的供应方是**公司,安装方是盈佳经销处。 2、东沂公司提供临朐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关于***死亡赔偿事宜处理方案》、东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家属签订的《关于***死亡赔偿事宜处理方案》、***家属***出具的收到条、**街道***圈村委证明、**街道河北村村委证明、***等5人出具的证明5份,证明东沂公司代**公司垫付赔偿款80万元。**公司质证称,对临朐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关于***死亡赔偿事宜处理方案》有异议,从该证据第二条第三项看该处理方案并不是最终处理意见,东沂公司主张以此处理方案赔偿***80万元无事实依据,另外该处理方案未经**公司签字认可,方案的内容与**公司无关。对东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家属签订的《关于***死亡赔偿事宜处理方案》有异议,该处理方案未与**公司协商,对处理方案的内容**公司不清楚,而且根据该方案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处理方案也不是最终的处理意见,该方案也不是东沂公司要求**公司承担80万元的抗辩事由。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东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在盈佳经销处诉东沂公司铺装费一案中已经主张,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3、东沂公司提供由盈佳经销处**的《赔偿协议书》,证明***受伤后由原告方与***亲属初步达成赔偿协议,但后期原告方不仅不积极应对,导致***亲属多次上访,为了避免事态扩大,最终被告在信访部门协调下赔偿***亲属80万元,该80万元并未超过原告当时协商的105万元,该80万元赔偿合理合法。**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已在盈佳经销处诉东沂公司铺装费一案中已经主张,东沂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独立公司法人,盈佳经销处系***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二者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东沂公司与盈佳经销处之间因***受伤赔偿事宜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东沂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东沂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与东沂公司签订的《墙地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提供的东沂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销货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公司实际供货除了合同中约定的墙地砖外,还包括铺装辅料。东沂公司与盈佳经销处签订的《**水岸42号楼精装修墙地砖铺装劳务分包合同》虽对铺装辅料价格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案涉铺装辅料由盈佳经销处提供,并且东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盈佳经销处诉东沂公司拖欠铺装费一案中盈佳经销处向东沂公司主张了案涉铺装辅料款。因此,东沂公司请求将案涉辅料款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墙地砖采购合同》约定,东沂公司在**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即2022年10月4日应付至总额2528288元的90%即2275459元,东沂公司仅支付160万元,尚欠675459元未付。《墙地砖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公司应当在供货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而东沂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系主合同义务,二者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合同中亦未约定如**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沂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东沂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已届付款期限的675459元货款东沂公司应予支付,逾期未付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剩余10%质保金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沂公司不应支付。 案涉瓷砖铺装工程由盈佳经销处施工,**公司与盈佳经销处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盈佳经销处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材料浪费以及***受伤产生的赔偿事宜与**公司无关,东沂公司请求从**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54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754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4元,由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由被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5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高 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