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24民初5293号 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山旺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弥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第三人:**,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临朐县。 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判决颐和家园17号楼403室、404室房不动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2.请求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颐和家园17号楼403室、404室并以被告欠原告的勘察设计欠款抵顶房款,合同签订完成后被告开具收据,双方办理完成交房手续,但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分别针对涉案房屋403室、404室办理网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交付原告后,被告无权再行处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将颐和家园17号楼403室签约给***,将颐和家园17号楼404室签约给**,**与颐和家园17号楼403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颐和家园17号楼404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结合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抗辩权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不给不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增加讼累等角度分析,被告分别签约给***、**的房产明确,不存在重叠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重叠性,原告将不同的法律事实并案起诉,致使***参与颐和家园17号楼404室的诉讼,**参与颐和家园17号楼403室的诉讼,给无关联的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故本案应分案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合并审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